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01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洽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2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洽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洽奇前於民國(下同)100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2年7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2年9月27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5時10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之某工地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品半瓶後,明知其所飲用之上開飲品含有酒精成分,且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酒後之同日下午5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地點出發,欲返回其位於同市○○區○○路○段00巷0弄00號之住處,罔顧其餘不特定公眾用路人之安全。嗣於同日下午5時
42分許,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號前,為執行勤務員警攔查,發覺其有飲用酒類之情事,並於同日下午5時47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洽奇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檢測單、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上開車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照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至15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已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刑事前科紀錄,甫於102年7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詎其仍不知記取教誨,明知飲用酒類,將影響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操控能力,竟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為圖方便,再犯本件犯行,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重大威脅,誠屬不該,本不宜寬貸,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衡以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2年11月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