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4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487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5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甲○為兄弟,雙方間素有嫌隙。乙○竟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民國97年2月13日晚間10時許,前往甲○位於高雄縣○○鄉○○路中興巷1號之住處,由該名男子壓住甲○,再由乙○朝甲○頭部、身體等處毆打,致甲○受有頭部外傷及左顳部、右顳部、鼻子、額頭、前胸多處淤傷等傷害(乙○所涉傷害部分業據甲○撤回告訴,並經本院另案為不受理判決),經警方據報後前往現場處理,並將乙○帶回警局。嗣約20至30分鐘過後,乙○再度返回甲○前開住處,另基於恐嚇之故意,對甲○恐嚇稱:「如果你報警就給你死,外頭有很多人要把你處理掉」等語,致甲○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證據名稱:(一)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指訴;(二)案發當時在場之 潘弘智 、 金德信 、 余南勇 等三人之供述。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甲○為親兄弟,間縱有糾紛,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竟率爾以附件聲請書所載之言語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犯後未能坦承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月10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