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交簡字第4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交簡字第430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1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補充記載為「‧‧‧於民國97年7月14日下午5時許,在高雄縣大寮鄉大發工業區長春化工公司附近之路邊攤飲用酒類後,仍於97年7月14日晚上8時23分許,騎乘‧‧‧」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甫於民國97年6月24日因酒後駕車為警查獲,並移送法辦(被告所犯該次公共危險罪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7月22日以97年度偵字第18860號為緩起訴處分,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佐),竟仍不知悔改,僅隔20餘日即再犯本案,本院實難以輕縱,且其酒後駕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1月12日
書記官秦富潔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