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交簡字第4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交簡字第4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交簡字第435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2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97年11月16日2時21分許」之記載更正為「97年11月16日2時15分許」,並補充被告之飲酒時間及地點為「於97年11月15日晚間某時許,於高雄市○○○路上某路邊攤飲用啤酒」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2年間因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壢交簡字第76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竟仍不知警惕而再犯本案,其酒後駕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1月12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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