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嘉交簡字第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嘉交簡字第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嘉交簡字第97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振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49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振甲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振甲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凌晨5時56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嘉義市西區北興陸橋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該陸橋與民生北路、民權路交岔路口欲右轉駛入民生北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之客觀情況為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右方適有行人羅○○沿民權路由西往東方向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未暫停讓羅○○先行通過即貿然右轉,致擦撞羅○○,羅○○因此受有右肱骨閉鎖性骨折、左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黃振甲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尚不知孰為犯罪人時,主動向警員告知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並受裁判。案經羅○○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振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羅○○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羅○宏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㈢陽明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人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後,被告停留於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
時坦認其為肇事人,嗣後並接受詢問,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嘉義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未能恪
守交通規則,於右轉時未禮讓在行人穿越道上行走之羅○○即貿然右轉,導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破壞用路人對交通規則之信賴,並使羅○○受傷,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過失之情形與程度、羅○○並無過失之情節、被告造成羅○○所受傷勢之程度、迄今仍未能與羅○○達成和解、於警詢時自承國小畢業、務農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警卷第2頁)、羅○○具狀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嘉交簡字卷第27頁)及被告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官怡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書記官李彥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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