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8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8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簡字第86號
民國105年12月20日辯論終結原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金德 訴訟代理人 張坤明 律師被告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表人 蔡孟裕 訴訟代理人 林尚鋒
張訓嘉 律師 何嘉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5303505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起訴時代表人為 陳綠蔚 ,於105年9月22日變更為陳金德,此有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為證(參本院卷第83-84頁)。嗣原告變更後之代表人陳金德於105年10月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參本院卷第80-8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所屬高雄煉油廠工廠區,位於高雄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場址),前經高雄市政府分別於民國94年9月13日以高市府環二字第0940044949號、94年10月7日以高市府環二字第0940050133號、96年5月17日以高市府環二字第0000000000號、96年11月2日以高市府環二字第0960057199號、97年9月15日以高市府環二字第0970048143號,以及99年11月15日以高市府環二字第0990068773號函公告(以下合稱為系爭公告)為地下水及土壤污染控制場址,並認定原告為污染行為人。嗣被告於103年6月12日召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場址改善推動小組103年度第2組專案小組第1次委員會」(下稱專案小組委員會),通知原告應於103年12月12日前提出系爭場址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控制計畫(下稱系爭控制計畫),原告所屬之煉製事業部乃於103年12月11日提出,經被告函送專案小組委員會審查後,於104年2月24日將審查意見表函送原告通知其為第1次補正。原告隨即於104年3月26日檢具系爭控制計畫修訂版,經專案小組委員會審查結果,認為仍須依委員意見修正,被告乃於104年5月28日通知原告為第
2次補正。原告復於104年7月9日提出系爭控制計畫修訂2版,經專案小組委員會審查後認為仍須修正,被告遂於104年8月24日第3次通知原告補正。嗣原告於104年9月10日檢送系爭控制計畫修訂3版,經被告函送專案小組委員會審查仍未通過,被告爰於104年11月26日以高市環局土字第10441886900號函暨高市環局土處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核認原告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下稱土污法)第13條第1項所提送之控制計畫,經以書面通知補正3次仍未完成補正,乃依同法第38條第2項第2款;暨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等規定,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罰鍰及環境講習2小時之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經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並未命補正3次,不符合土污法第38條第2項第2款之裁罰要件,原訴願決定書有理由不備及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
1、按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依第13條第1項或第22條第1項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之控制計畫或整治計畫,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以書面通知補正三次,屆期仍未完成補正,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按次處罰,土污法第38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經主管機關審查以書面通知補正3次,屆期仍未完成補證,方得裁罰,是觀其文義,本條裁罰要件須符合「通知補正3次」。又命補正之目的,在於使污染行為人得依補正項目為修正,是補正3次之內容應限於相同補正項目而言,自不宜以主管機關命污染行為人補正3次不同內容之項目,而認符合該條裁罰要件。復考其立法理由謂:「為避免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依照第13條第1項或第22條第1項提出控制或整治計畫時,拖延計畫審查時程,或草率提出不適宜之計畫,造成場址改善時程延宕,故針對拖延執行計畫處以罰鍰,並得按次處罰。」揆諸上開內容可知,土污法第38條第2項第2款係基於預防及整治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確保土地及地下水資源永續利用,改善生活環境,維護國民健康等公益,針對拖延計畫審查時程,或草率提出不適宜之計畫,造成場址改善時程延宕之情形,處以罰鍰。
2、經查,依本件修訂3版審查意見對照表所示(參起訴狀附表1所示),於第3次複審結果為「不同意」者,計有 蔡俊鴻 委員1項、 林裕清 委員4項、被告所屬土壤及水污染防治科(下稱被告水土科)13項,共18項;複查結果為「修正後同意」者,計有蔡俊鴻委員2項、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1項,共3項,其餘均經複審同意。然查:
(1)有關蔡俊鴻委員複查意見:
A、複查意見第4點:蔡委員首次命補正之內容係有關逐區預定執行年度及空氣污染影響與防治技術,第2次命補正內容為「請具體說明」、第3次命補正內容「排氣VOC請降低至20ppm」,倘原告要求之空氣防治技術標準為排氣VOC降低至20ppm,則原告應於首次補正即通知原告此一標準,豈能於第3次始命補正應符合此一標準,再以命補正3次未予補正為由而裁罰?再者,由第2次命補正內容為「請具體說明」、第三次命補正內容「排氣VOC請降低至20ppm」等語,顯見原告命訴被告補正「具體說明」部分業經同意,而第3次命補正之內容,自始未曾論及,自不符合「命補正3次」之裁罰要件,故被告之裁罰違誤。
B、複查意見第5點:蔡委員首次命補正之內容為:「污染監測方式請依分區說明」,第2次命補正:「SVE尾氣VOC須控制至<20ppm(表8-1)」,第3次命補正:「排氣VOC請降低至20ppm」。是有關控制排氣VOC指數部分,始於第2次補正,是被告僅命原告補正2次,仍未達3次,故被告之裁罰顯有違誤。
C、複查意見第6點:蔡委員第1次命補正:「控制計畫欠缺具體規劃與施作說明,請補正」,第2次亦命補正:「請具體分別/分區說明」,惟第3次命補正之內容為:「0000」,特就「預估進度」及「具體干梯圖」要求補充說明,顯然被告所命第3次補正內容與前2次補正內容並不相同,且係針對不同版本之進程給予之建議,均屬不同項目之補正,故原處分難認適法。
(2)有關林裕清委員複查意見:
A、複查意見第1點:林委員第1次命原告補充說明有關原告公司102年5月21日公文、104年5月4日中央社報導與報告第127頁第3行有明顯不符之處,第2次複審並無意見,第3次複審則命補正:縮短污染整治期程及油槽區縮短至107年底拆除完畢。是被告僅命原告補正2次,且上開2次補正內容並不相同,自不符補正3次之要件。
B、複查意見第5點:林委員第1次命補正內容:「工廠拆遷作業需10年時間,請評估縮短時程。」第2次複審並無意見,第三次複審意見同上(應指第一次複審意見),則被告僅命補正2次,且非連續命補正2次。
C、複查意見第6點:林委員第1次命補正內容:「油槽區應優先拆除,避免可能污染擴散影響下游污染改善分區」,第
2、3次複審並無意見,則被告僅命補正1次。
D、複查意見第7點:林委員第1次命補正內容:「加速拆遷作業速度,以縮短後續污染整治期程」,第2、3次複審並無意見,則被告僅命補正1次。
(3)有關環保署複查意見:複查意見第1點:環保署第1次命補正內容係針對污染土壤類代碼及廢棄物代碼收受污染土壤之問題;第2次則命補正有關委託處理之機關名稱、清除路線及車輛管制措施、收受機構之流程及監測方式等細節性問題;第3次則針對P-37命補正申請S代碼及建議應符合相關規定。是被告並未就相同事件命補正3次,亦無被告所辯稱原告一再將P-37指定為污染土壤處理處致未完成補正之情事,難認符合土污法第38條第2項第2款之要件。又目前環保署核可之S-代碼處理廠商仍寥寥可數,且無法處理未來高廠污土量,且高廠污染整治期長,是原告規劃設置取得S-碼之處理機構以自行處理污土,且若依環保署將土壤視為資源(非屬廢棄物),自行處理後回填,本是節能減廢,原告將此規劃列入系爭控制計畫應屬合理且可行,故被告之裁罰顯有違誤。
(4)有關被告水土科複查意見:
A、複查意見第9點:水土科第1次命補正:有關拆除之工程進度、拆遷作業、後續污染補充調查作業期程規劃;第2次則提出疑問有關能否同時拆除及如何確保進度並命補正說明;第3次則命補正修正P12-3之各區拆除期程與附件七之拆廠計畫,及建議優先拆除地下水上游處之油槽區。故被告上開3次命補正之內容均不相同,實難認就同一事件命補正3次。
B、複查意見第12點:水土科第1次命補正:「短中長期目標有無時間點?」;第2次命補正:「請貴公司依相關法令取得工廠登記證明文件及相關環保證件(同第七點)」;第3次則命補正:修正P12-3之各區拆除期程與附件七之拆廠計畫,及建議優先拆除地下水上游處之油槽區。被告上開3次命補正之內容均不相同,實難認就同一事件命補正3次。
C、複查意見第22點:水土科第一次命補正:「生物復育法因時間較長,貴廠是否有先行評估廠內堆置場空間是否足夠?」;第2次意見為修正後同意:「請貴公司依相關法令取得工廠登記證明文件及相關環保證件(同第八點,即同審查意見7)」;第3次修正後同意之意見為「確認各地號設立生物復育場、及說明其規劃設置與處理量」。被告上開3次命補正之內容均不相同,實難認就同一事件命補正3次。
D、複查意見第25點:水土科第一次命補正有關拆廠後土壤與地下水之監測之因應與調整;第2次命補正則建議提出預計增加監測點之下限數量。嗣於第3次命補正說明每區增加點位之規劃是否足以監測該區土壤狀況,足證被告係針對修訂版本提出「新」補正意見,難認有命補正3次之事實存在。
E、複查意見第27點:水土科第1次命補正針對新設SVE設備及原有SVE設備重新進行評估;第2次命補正則係確認可進行評估之「時間點」;嗣於第3次命補正說明進場調查順序及建議拆遷後盡速完成評估。被告竟稱原告經命補正3次後,仍未說明第4至6區於105至109年間如何改善SVE成效不佳之問題云云,然被告第2次命補正僅針對SVE/AS之時程為評估,另第3次命補正方針對時程太久及拆遷後進場調查順序如何規劃,遲至第4次補正方說明係針對SVE成效不佳之問題,豈能認定被告就「改善SVE成效不佳之問題」已命原告補正3次?是被告係針對修訂版本衍伸新補正意見,難認有命補正3次之事實存在。
F、複查意見第33點:水土科第1次命補正有關檢測點涵蓋之「範圍」;第2次則命補正調整增加測點之下限「數量」,嗣於第3次命補正說明每區增加點位之規劃是否足以監測該區土壤狀況,足證被告係針對修訂版本提出「新」補正意見,難認有命補正3次之事實存在。
G、複查意見第46點:水土科第1次命補正調查不同整治區域所需達到污染改善濃度,及提出改善進度落後評估;第2次命針對「短中長期之期間應定期設查核點」為補正;第3次則命補正「查核方式」,是被告上開3次命補正之內容均不相同,實難認就同一事件命補正3次。
H、複查意見第49點:水土污第1次命補正內容:「若有規劃設置臨時土壤生物復育區,則建議應請明確提出說明,包含標示、面積、是否有鋪面等資訊納入控制計畫」;第2、3次複審並無意見,則被告僅命補正1次。
I、複查意見第51點:水土科第一次命補正內容:「計畫工場拆遷作業執行期程長達10年,請具體說明作業規劃內容」;第2次複審並無意見,第3次審查則命補正說明「如何開挖」,是被告僅命補正2次,且2次補正內容亦屬不同。
J、複查意見第52點:水土科第1次命補正說明處理容量、挖出污染土方量等;第2次複審並無意見,第3次審查則命補正說明規劃容量及許可文件取得之規劃。縱認2次補正內容相同,被告亦僅命補正2次,不符補正3次之要件。
K、複查意見第54點:水土科第1次命補正分區執行期程之規劃,第2、3次複審並無意見,則被告僅命補正1次。
L、複查意見第55點:水土科第1次命補正內容:拆遷後續污染調查及污染改善規劃,第2、3次複審並無意見,則被告僅命補正1次。
M、複查意見第56點:水土科第1次命補正說明高廠拆遷計畫P.36,關廠後半屏山儲運課之持續操作,第2、3次複審並無意見,則被告僅命補正1次。
(5)綜上,原告均遵期依被告之審查意見確實提出修訂版本,不曾敷衍,卻僅因審查委員就修訂版本「衍伸」「新」的補正事項,自非可歸責於原告,是本件並無拖延計畫審查時程,或草率提出不適宜之計畫,造成場址改善時程延宕之情形,故無發動土污法第38條第2項第2款處以罰鍰之餘地。尤有甚者,反而是系爭控制計畫經委員審查後,歷次補正之內容均不相同,均針對不同問題或衍伸新的議題命為補正,或是其補正之次數未達法定規定之3次,此觀複審結果「不同意、修正後同意」項目彙整表(如起訴狀附表所示)自明。職是,原告既不符合以書面通知補正3次且屆期仍未完成補正之裁罰要件,則被告以土污法第38條第2項第2款裁罰之,原訴願決定書有理由不備及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
(二)被告命補正之內容欠缺明確性,有違一般法律原則,原處分難認適法:
1、按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之一般法律原則,被告所為「命補正」之處分自須明定補正之內容及方式,以符合明確性原則。然承第一點說明可知,被告每次命補正之內容均不相同,甚而以概括性之方式命原告為補正,諸如「污染監測方式請依分區說明」、「欠缺具體規畫與施作說明」、「請加速拆遷作業速度,以縮短後續污染整治期間」等情,屬抽象之條件,並無理解可能性、預見可能性及審查可能性可言,是原處分與明確性原則相違,核屬重大及明顯之瑕疵。
2、委員提出空泛之補正使原告無從修正,復針對原告之修正版本不予同意,或任意提出過苛且無依據之標準,被告顯係極盡刁難之能事。被告略而不論原告屢次依其要求提出修正版本,且每次要求補正之內容均不相同,卻以原告經通知補正3次仍未補正為由而裁罰,實難昭人折服。
3、再者,被告雖辯稱系爭控制計畫具體內容之擬定本屬原告之權衡範圍,故被告僅能命原告為具體明確說明,而否認其補正欠缺明確性,另方面又稱專案小組委員係依其專業而提出SVE尾氣VOC濃度應處理至20ppm以下,被告所述顯屬矛盾。
4、次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8條定有明文。被告未將命補正之內容明確化,違反明確性原則,復於每次命補正之內容均不相同,再據以認定原告未完成補正達3次而為裁罰,原處分實有違誠實信用原則,自有違誤。綜上,被告命補正之內容欠缺明確性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顯違一般法律原則,原處分難認適法,應予撤銷。
(三)原告之高雄煉油廠104年底關廠後拆遷計畫,經濟部尚未核定,被告逕要求縮短拆廠期程,實已剝奪或限制原告重要之權利,且被告將補正與系爭控制計畫之審查相提併論等情,顯均違法律保留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1、所謂法律保留原則,係指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之際,在一定之範圍內須有法律之依據,而該法律依據應保留由國家來制定(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25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補正處分及裁罰處分,以原告後勁廠區暨五輕工廠於104年完成遷廠為行政院既定政策,惟高雄煉油廠104年底關廠後拆遷計畫關乎國家經濟大計之國家政策議題,且為初步之規劃,經濟部尚未核定,被告卻逕命原告「輸儲、公用等設備應拆遷」或縮短拆遷期程命「107年底前應拆除完畢」等,實已剝奪或限制原告重要之權利,此一屬法律保留之事項,並無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資為適用之餘地,實已違法。詎料,被告執此違法行政行為,據以作成「不同意之複審結果」及裁罰,顯係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2、又依「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第13條規定:石化製程排放管道排氣採非破壞性物料回收處理方式者,‧‧‧排放濃度300ppm以下。然查,原告之污染物主要為石油系碳氫化合物(TPH),不會有含毒性化學物質,如鹵素有機化合物、純芳香烴化合物等,惟複審結果要求排氣VOC降至20ppm以下,並無相關法規之依據,因此遽為不同意之審查意見及裁處,顯亦違反法律保留之原則。
3、次按行政法所謂「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乃行政行為對人民課以一定之義務或負擔,或造成人民其他之不利益時,其所採取之手段,與行政機關所追求之目的間,必須有合理之聯結聯係存在,若欠缺此聯結關係,此項行政行為即非適法,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704號判決理由參照。本件高雄煉油廠104年底關廠後拆遷計畫關乎國家經濟大計之國家政策議題,且為初步之規劃,經濟部尚未核定,惟被告卻將補正及原處分與系爭控制計畫之審查相提併論,尚與土污法之立法目的不相符合,係屬不當聯結而違法。
4、再者,系爭控制計畫所公告場址涵蓋面積高達177公頃,除了系爭控制計畫本身之整治策略、開挖與處理能量、污染監測與成效評估、改善期程、整治經費等複雜因素外,又錯雜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核定之拆遷計畫、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廢水排放許可及事業廢棄物自行處理許可、污染土壤離場處理同意、污染土壤處S代碼取得等不確定因素息息相關,被告當以協助指導促使系爭控制計畫儘速符諸執行,以符合土污法第1條揭櫫:確保土地及地下水資源永續利用,改善生活環境,維護國民健康之目的,是以被告未為協力,竟以拆遷併提,難以達成上揭立法目的,自屬不當。
5、綜上,被告逕要求縮短拆廠期程,實已剝奪或限制原告重要之權利,且被告將補正與系爭控制計畫之審查相提併論,顯違法律保留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故原處分難認適法,應予撤銷。
(四)系爭控制計畫屆期未完成補正並非可歸責於原告,原告並無故意或過失,原處分顯然違反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
1、按「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若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自不得予以處罰;又行政機關就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欲加以處罰時,應由該行政機關負證明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舉證責任。」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判字第212號判決可資參照。承前所述,起訴狀附表所示歷次補正項目內容均不相同,且原告均遵期提出修訂版本以回復審查意見、結果,原告既有修訂之行為,難認主觀上有何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退步言之,縱認系爭控制計畫確經命補正達3次,且原告屆期仍未完成補正,惟原告均按被告之審查意見為補正及修訂,僅係因審查委員就修訂版本衍伸新補正事項,自非可歸責於原告。
2、況且,本件補正處分及裁罰處分以原告後勁廠區暨五輕工廠於104年完成遷廠為行政院既定政策,惟高雄煉油廠104年底關廠後拆遷計畫關乎國家經濟大計之國家政策議題,且為初步之規劃,經濟部尚未核定,系爭控制計畫所公告場址涵蓋面積高達177公頃,除了控制計畫本身之整治策略、開挖與處理能量、污染監測與成效評估、改善期程、整治經費等複雜因素外,又錯雜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核定之拆遷計畫、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廢水排放許可及事業廢棄物自行處理許可、污染土壤離場處理同意、污染土壤處S代碼取得等執照之核發或許可均有賴被告決定,系爭控制計畫之土壤整治進度、期程均與上開不確定因素息息相關,實非可歸責於原告,原告並無故意或過失,原處分顯然違反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
(五)原處分並未審酌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難謂適法:按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慮受處罰者之資力,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縱認原告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惟原告持續依被告複查意見為補正,並提出修訂版本,係因複查意見屢見新意,實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無法完成系爭控制計畫之補正項目,原告應受責難程度輕微,原處分未審酌原告應受責難程度,難認適法,應予撤銷。
(六)綜上,原告戮力適時、適切提出補正修訂版,並無刻意拖延計畫審查時程,或草率提出不適宜之計畫,造成場址改善時程延宕之情形,自與土污法第38條第2項第2款之裁罰目的有間,且歷次補正之內容均不相同,或是其補正之次數未達法定規定之3次,上情更與該條款之要件不合,且原告未完成補正事項之行為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應不予處罰,被告率然處斷,其認事用法均有違誤,原處分應予撤銷,訴願決定亦顯有違誤,應併與撤銷等語。原告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
(一)原告所提之系爭控制計畫經被告以書面通知補正3次仍未完成補正,違反土污法第38條第2項第2款,被告裁處原告20萬元並命接受2小時環境講習,係屬於法有據:按「控制場址未經公告為整治場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於6個月內完成調查工作及擬訂污染控制計畫,並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污染控制計畫提出之期限,得申請展延,並以1次為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按次處罰:‧‧‧二、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依第13條第1項或第22條第1項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之控制計畫或整治計畫,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以書面通知補正3次,屆期仍未完成補正。」土污法第13條第1項及第38條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
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000元以上罰鍰。」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亦有明文。經查,原告所提送審查之系爭控制計畫,經被告審查後分別於104年2月24日、104年5月28日及104年8月24日書面通知原告補正,惟原告仍未完成補正,被告爰依土污法第38條第2項第2款裁罰20萬元,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命接受2小時環境講習,自屬合法。
(二)土污法第38條第2項第2款規定係明指污染行為人應將「控制計畫」送請主管機關審查,核其文義,對於是否經主管機關以書面通知補正3次,非以控制計畫中每一單項缺失行為個別之補正次數為計算基準,而係依完整之控制計畫總補正次數予以認定:
1、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土污法第38條第2項2款中所謂「通知補正三次」,係指補正三次之內容僅限於相同補正項目而言,不宜以主管機關命污染行為人補正三次不同內容項目而認符合該條裁罰要件云云。
2、惟查,土污法第38條第2項第2款規定係明指污染行為人應將「控制計畫」送請主管機關審查,核其文義,對於是否經主管機關以書面通知補正3次,非以控制計畫中每一單項缺失行為個別之補正次數為計算基準,而係依完整之控制計畫總補正次數予以認定,避免延宕控制計畫之核定。
3、況且,被告及專案小組委員會分組委員並非系爭控制計畫之撰寫者,是以系爭控制計畫具體內容之擬定本為原告權責範圍。惟查,本件原告最初所提之控制計畫,針對諸多重要項目內容均極為籠統空泛,導致就系爭控制計畫內容,被告及分組委員首次審查時根本無法為具體之審查,更無從核定,僅得先命原告就該等重要項目為具體說明之補正,再就原告補正後之說明為進一步之審查。例如專案小組蔡俊鴻委員首次審查系爭控制計畫(參被證5,蔡俊鴻委員意見第4點),即針對空氣污染影響及防治技術要求原告為具體說明(第1次命補正),嗣原告提出補正後之修訂1版仍未具體說明,蔡委員乃再要求其為具體說明之補正(第2次命補正),原告方於修訂二版提出可供具體審查之空氣污染防治技術,斯時委員方得據以針對原告所提污染防治技術提出適當排氣VOC標準(第3次命補正)。
由上例可知,專案小組委員於系爭控制計畫審查過程均係針對有關空氣污染影響及防治技術要求原告為補正,且第
2、3次要求補正內容亦係首次補正內容之延續,自屬針對同一事項要求原告補正。原告未提供內容完整明確之控制計畫在先,卻片面解釋,藉此爭執委員第3次要求補正內容係自始未曾論及,不符「命補正三次」裁罰要件云云,其主張實非可採。
4、此外,原告一再爭執被告並未就相同事項命其補正3次云云。惟原告以單項缺失之個別補正次數為計算基準有誤,業如前述,更何況自「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高雄煉油廠工廠區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控制計畫」(修訂三版)審查意見回覆對照表(參被證5,下稱審查意見)觀察可知,被告業已針對諸多同一事項命原告補正3次,係原告遲遲未完成補正。例如:
(1)針對系爭場址污染土離場事宜(參被證5,環保署意見第1點),因離場污染土壤自104年7月1日始,須至具污染土壤類代碼(S代碼)之許可機構進行處理或再利用,就此部分環保署於系爭控制計畫首次審查時即明示並要求原告具體說明(第1次命補正),嗣原告提出補正後修訂1版仍未具體說明,環保署乃再要求其確認及重新規劃污染土離場處理等相關細節事宜(第2次命補正),嗣原告雖於修訂2版提出土壤處理中心P-37,惟該土壤處理中心因未申請S代碼而不具收受污染土壤之條件,環保署乃再次要求其修正(第3次補正)。由此可知,環保署三次要求原告補正均係針對污染土壤離場處理事宜要求原告修正改善以符合現行法令規範,並無原告起訴狀所言未就相同事項要求其補正之情事。
(2)另就系爭控制計畫有關工場拆遷期程部分(參被證5,被告水土科意見第9點),被告首次審查即要求原告將工場拆除進度納入控制計畫並為具體說明(第1次命補正),嗣因原告預訂工場拆除時程過久且未具體說明,乃再要求原告確認工場拆除時程(第2次命補正),後因原告所提各區工場拆除期程無法與高雄煉油廠拆廠計畫搭配,乃再命其修正(第3次命補正)。由此可知,被告3次要求原告補正內容均係工場拆除進度相關事項,原告空言3次補正內容不同、難認係就同一事項命其補正3次云云,卻未具體說明為何屬不同事項之理由,其主張委無可採。
(3)針對原告系爭控制計畫所提之生物復育法(參被證5,被告水土科意見第22點),因該法費時甚長,被告首次審查要求原告評估說明廠內堆置場空間是否足夠(第1次命補正),次要求原告評估堆置場與復育場之運作量(內容同被告審查意見第18點,惟原告起訴狀載審查意見第7點,明顯係誤載)(第2次命補正),最後要求原告確認是否於各地號設置簡易復育場及復育場相關細節規劃等事宜(第3次命補正)。由上觀之,被告3次命原告補正之內容均屬生物復育法相關之同一事項,且歷次均依據原告修正改善程度給予建議。原告起訴狀僅略載被告要求其補正內容,即泛言被告未就同一事項命其補正,卻未說明為何屬不同事項,其主張難認有據。
(4)另針對系爭場址土壤及地下水監測事宜(參被證5,被告水土科意見第25點),被告於首次審查即針對原告拆廠後土壤及地下水監測要求修正(第1次補正),後亦延續前次命補正之內容,要求原告調整並提出預計增加的土壤與地下水監測點位(第2次補正),嗣原告提出預計增加土壤監測點數量,被告再據以命其詳為說明與規劃(第3次補正)。由是可知,被告3次要求原告補正內容均係針對土壤及地下水監測點位調整與增加事宜,命原告為更完整、詳細之說明與修正,後命補正之內容亦為前次之延續,自屬同一事項。原告仍認此係被告提出新補正意見而難認有命補正3次之事實,要無足採。
(5)此外,針對SVE系統抽出揮發性有機物(VOC)污染改善成效問題(參被證5,被告水土科意見第27點),被告首先要求原告補充提出SVE設備評估成效(第1次補正),原告未提出確切評估時間,被告乃要求原告訂出SVE設備成效評估時間(第2次補正),原告後雖提出系爭場址各區SVE評估時程,惟被告認原告所定評估時程過久,乃再建議原告儘速為評估(第3次補正)。由是可知,被告就SVE設備成效評估一事屢次要求原告補正已達3次,原告猶爭執此係被告針對修訂版本延伸意見,難認有命補正3次之事實存在云云,完全無視此係肇因於原告歷次均未提出完整足夠之說明,且屢未遵循專案小組審查意見作修正所致。
5、綜上所述,本件係原告提出空泛且不完整、明確之控制計畫在先,針對若干重要項目自始未為具體說明,致使專案小組委員首次審查無給予具體意見之可能,原告卻以此片面解釋並爭執命其補正之內容,並以系爭控制計畫中每一單項缺失行為個別之補正次數據以為計算基準,認此屬未符合土污法第38條2項2款「通知補正3次」之情形,或泛言被告未就同一事項命其補正3次而有違法情事云云,實屬無稽。
(三)原告高雄煉油廠須於104年年底完成遷廠乃經行政院核定之國家重大政策,原告系爭場址既為高雄煉油廠範圍所涵蓋,且系爭場址建物拆遷與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改善密切相關,則專案小組委員會審查意見要求原告系爭控制計畫之建物拆遷期程須與高雄煉油廠遷廠政策配合,難謂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或不當聯結之情形:
1、本件原告主張高雄煉油廠104年底關廠後之拆遷計畫,經濟部尚未核定,被告逕行要求原告縮短拆遷期程,係限制剝奪原告重要權利,且被告將補正與本件控制計畫審查相提並論,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不當連結禁止云云。
2、惟查,原告所屬高雄煉油廠須於104年12月31日完成遷廠,業經行政院於79年9月20日以台79經27536號函核定,屬國家既定重大政策,而高雄煉油廠區範圍包含系爭場址(系爭場址位於高雄煉油廠之工廠區),且系爭場址內之工廠設備或油槽等建物將阻礙土壤與地下水污染情形之確認及後續改善工作,故系爭場址之建物拆遷期程實與土壤與地下水污染改善工作有關,蓋系爭場址上建物未拆遷,土壤及地下水污染之改善難見成效。是以被告與專案小組委員要求原告系爭控制計畫之建物拆除期程需與行政院核定之高雄煉油廠遷廠政策配合,以及縮短建物拆遷期程等,難謂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不當連結禁止之情形。
(四)專案小組委員會針對原告系爭控制計畫所採土壤氣體抽除法之尾氣揮發性有機物(即SVE尾氣VOC)排放濃度要求降低至20ppm以下,係專案小組委員基於環境工程專業,考量系爭場址污染程度、周遭環境及工程上可行性所為之專業判斷,以及參考國內其他相關土壤污染場址針對尾氣排放濃度所訂定之標準,就此訂定之排放標準自屬合理:
1、原告主張依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第13條第4項規定,本件SVE尾氣VOC排放標準應為小於300ppm,複審結果要求SVE尾氣VOC降低至小於20ppm並無相關法規之依據,並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云云。
2、惟按,「本標準專有名詞及符號定義如下:‧‧‧二、石化製程:指以化學或物理操作產製各類石油產品、石化基本原料、石化中間產品或石化產品之製造程序,包括產製各類有機化學品、樹脂、塑膠、橡膠及合成纖維原料等產品,及硫磺或氫氣等副產品。」「石化製程排放管道排氣採非破壞性物料回收處理方式者,其削減率達百分之85或排放濃度300ppm以下。」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第2條第2款及第13條第4項亦有明文。
3、由上可知,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第13條係適用於以「石化製程排放管道排氣採非破壞性物料回收處理方式者」。惟原告系爭場址之土壤污染改善技術係採取土壤氣體抽除法配合空氣曝氣法(即SVE/AS)所構成污染物移除處理系統,該技術係將土壤中之揮發性有機物(VOC)真空抽氣,使污染物隨土壤氣體往抽氣井方向移動而被抽出,經活性碳吸附槽等設備處理後排放至大氣中。核前揭原告所採之技術,既非屬石化製程,亦非屬「非破壞性物料回收處理方式」,則土壤氣體抽除法之尾氣揮發性有機物(即SVE尾氣VOC)非該條之規範客體,自無適用該條規範之餘地。
4、至於土壤氣體抽除法之尾氣揮發性有機物(SVE尾氣VOC)排放標準如何規範方屬合理,現行法並無標準規範值。專案小組委員本其專業能力及判斷,另參照國外相關標準,以及國內其他污染場址控制或整治計畫核定執行內容所定之標準,要求原告尾氣排放標準應小於20ppm,應屬適法:
(1)按「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依特定業別、設施、污染物項目或區域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因特殊需要,擬訂個別較嚴之排放標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核定之。」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2)原告系爭場址土壤污染改善技術係以土壤氣體抽除法配合空氣曝氣法(即SVE/AS)作為污染物移除處理系統,其中SVE系統進行固定區域之土壤污染抽氣作業,該設備排放之污染物即揮發性有機物(VOC)屬於固定污染源,然現行法針對VOC排放並無標準規範值。
(3)惟SVE系統之運作與執行,如無設置適當尾氣處理設備,將有造成空氣污染之可能,系統運作中亦可能抽出含污染物之地下水,且系爭場址周界人口密集,為防免污染改善過程因土壤氣體抽除造成高濃度揮發性有機物排放至大氣中,加重污染造成周圍民眾及環境危害,因此專案小組委員本其專業能力及判斷,另參照國外相關標準(美國環保署針對SVE尾氣VOC處理標準,認定SVE尾氣VOC濃度超過35ppm,即應設置空氣污染防治設備,SVE尾氣VOC濃度低於35ppm,方可直接排放),要求原告尾氣排放標準應小於20ppm,應屬適法。
(4)此外,國內亦有針對尾氣排放濃度低於20ppm之土壤污染場址案例,如高雄市源豐加油站有限公司所提出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控制計畫書,其內容載明:「VOCs濃度值超過20ppmV時,立即更換活性碳」(參被證6),以及高雄市大順加油站提出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場址污染整治計畫書,業已明載:「尾氣主要處理方式將以活性碳吸法為主,當處理至尾氣VOC濃度低於20ppmV時可直接排放」(參被證7)等場址之案例,足證國內亦有其他場址之尾氣排放值係以20ppmV為基準。
(五)本件原告提出內容不明確且不完備之控制計畫在先,被告針對原告所提控制計畫及歷次補正內容,均已依其改進程度,循序給予原告應為如何修正改善之明確指示,且就諸多同一事項亦屢次要求原告修正改善,原告遲遲未為補正,卻空言指摘被告命其補正內容有欠明確,或被告未就同一事項命其補正,復陳稱系爭控制計畫內容因繫於諸多不確定因素,屆期未完成補正非可歸責於原告云云,其主張難認有據:
1、原告最初所提控制計畫,針對諸多重要項目內容空泛,欠缺具體規劃及施作說明,致使被告無從為具體審查與核定,僅得先命原告就該等重要項目補正提出說明或先給予修正之方向,嗣原告說明,再據以為更進一步之審查,並依原告之改善進程循序給予建議,要求原告補正控制計畫業如前述。原告卻認此係被告命其為不同項目、不同內容之補正,或認係被告提出新的補正要求,顯係刻意曲解。
2、況且,就部分項目,原告亦在被告命其具體說明或補正後,逐步提出修正後可經委員同意之補正說明,足徵就系爭控制計畫之審查,被告係就原告改善進度給予明確指示,且原告亦得遵行被告指示為修正,並無理解或執行之困難,是以原告起訴狀陳稱被告命其補正之內容無理解、預見及審查可能性,以及被告未將補正內容明確化而違反明確性原則云云,並非事實。
3、本件被告針對原告所提控制計畫,已依照其改進程度,循序給予原告應如何修正改善之明確指示,其中就諸多事項亦於首次審查即要求原告注意並予補正(例如污染土離場須至具污染土類代碼之許可機構處理與再利用等)。反而係原告一再藉故拖延,就該等事項遲遲不為補正,經命3次補正仍未完成改善,核其所為,縱無故意亦屬有過失而可歸責,從而被告審酌原告上揭情形,依法裁處最低罰鍰額度20萬元及環境講習2小時,自屬適法有據。原告起訴狀陳稱系爭控制計畫內容繫於諸多不確定因素非可歸責於己,被告作成原處分未審酌其受責難程度難謂適法云云,實非可採等語,資為抗辯。被告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於卷,並有被告104年2月24日高市環局土字第10431782200號函、104年5月28日高市環局土字第10435174300號函、104年8月24日高市環局土字第10438512700號函(參本院卷第53-55頁)、被告104年11月26日高市環局土字第10441886900號函暨原處分、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56-57頁、原處分卷第21-25頁)、系爭控制計畫修訂3版專案小組委員審查意見回覆對照表(擷印,參本院卷第58-71頁)、高雄市政府105年5月6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530350500號訴願決定(參本院卷第31-36頁);及原處分卷宗、訴願卷宗分別附卷可稽,洵堪認定。
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
(一)原告所提系爭控制計畫,是否經被告以書面通知補正3次仍未完成補正?被告命補正3次之內容,是否應限於「相同補正項目」,始符合土污法第38條第2項第2款之裁罰要件?
(二)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20萬元之罰鍰;並命接受2小時環境講習,有無違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土污法第2條第17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十七、污染控制場址:指土壤污染或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之場址,其污染物非自然環境存在經沖刷、流布、沉積、引灌,致該污染物達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各級主管機關對於有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虞之場址,應即進行查證,並依相關環境保護法規管制污染源及調查環境污染情形。(第2項)前項場址之土壤污染或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其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物濃度達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告為土壤、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第13條第1項規定:「控制場址未經公告為整治場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於6個月內完成調查工作及擬訂污染控制計畫,並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污染控制計畫提出之期限,得申請展延,並以1次為限。」第38條第2項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按次處罰:‧‧‧二、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依第13條第1項或第22條第1項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之控制計畫或整治計畫,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以書面通知補正3次,屆期仍未完成補正。」本條項第2款立法理由載明:「為避免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依照第13條第1項或第22條第1項提出控制或整治計畫時,拖延計畫審查時程,或草率提出不適宜之計畫,造成場址改善時程延宕,故針對拖延執行計畫處以罰鍰,並得按次處罰。」次按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千元以上罰鍰。」
(二)經查,緣原告所屬高雄煉油廠工廠區,位於系爭場址如附表所示之多筆土地,前經高雄市政府分別以系爭公告,公告為地下水及土壤污染控制場址,並認定原告為污染行為人。嗣被告於103年6月12日召開專案小組委員會,通知原告應於103年12月12日前提出系爭場址之系爭控制計畫,原告所屬之煉製事業部乃於103年12月11日提出,經被告函送專案小組委員會審查後,於104年2月24日將審查意見表函送原告通知其為第1次補正。原告隨即於104年3月26日檢具系爭控制計畫修訂版,經專案小組委員會審查結果,認為仍須依委員意見修正,被告乃於104年5月28日通知原告為第2次補正。原告復於104年7月9日提出系爭控制計畫修訂2版,經專案小組委員會審查後認為仍須修正,被告遂於104年8月24日第3次通知原告補正。嗣原告於104年9月10日檢送系爭控制計畫修訂3版,經被告函送專案小組委員會審查仍未通過,被告爰於104年11月26日以高市環局土字第10441886900號函檢附原處分,核認原告依土污法第13條第1項所提送之控制計畫,經以書面通知補正3次仍未完成補正,乃依同法第38條第2項第2款;暨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等規定,裁處原告20萬元罰鍰及環境講習2小時之處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104年2月24日高市環局土字第10431782200號函(第1次命補正函)、104年5月28日高市環局土字第10435174300號函(第2次命補正函)、104年8月24日高市環局土字第10438512700號函(第3次命補正函,以上函文參本院卷第53-55頁)、被告104年11月26日高市環局土字第10441886900號函暨原處分、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56-57頁、原處分卷第21-25頁)等件附卷可資參憑,堪認屬實。
(三)原告雖主張:依土污法第38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觀察其構成要件命補正之目的,應在於使污染行為人得依補正項目為修正,且命補正內容應具體明確,原告方有本得以依循,完成補正要求,是補正3次之內容應限於「相同補正項目」而言,自不宜以主管機關命污染行為人補正3次不同內容之項目,而認符合該條裁罰要件。且原告均依被告審查意見確實提出修訂版本,針對審查委員之疑問進行詳細說明,然審查委員卻又對修訂版本提出新的補正要求,此為對於不同之項目所提出之補正要求,應視為對於新項目要求新的補正,而非視為對於原補正項目提出再補正,更不應視為對於整個控制計畫之補正3次云云。惟查,系爭控制計畫能否審查通過,因審核之內容涉及高度技術性及專業性,故應以何種方式審核、其審核程序如何及是否委請學者專家參與審核,悉由被告視情況而定。而被告既設有改善推動小組,並外聘委員參與審查系爭控制計畫,則此種以「專家參與」之方式,以協助行政機關做成判斷之模式,行政機關自應尊重專家學者之專業判斷。另按「為推動與監督本市土壤及地下水污染場址改善工作,設高雄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本局)土壤及地下水污染場址改善推動小組(以下簡稱推動小組),並為規範推動小組之組成及運作,特訂定本要點。」、「推動小組置委員11人至23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局局長兼任;一人為副召集人,由召集人指定之人員兼任;其他委員由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一)本府經濟發展局代表一人。(二)本府農業局代表一人。(三)本府都市發展局代表一人。(四)本府地政局代表一人。
(五)專家、學者代表5至17人。」、「推動小組會議應有過半數委員之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作成決議;正反意見同數時,取決於主席。」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土壤及地下水污染場址改善推動小組設置要點(下稱設置要點)第1條、第3條及第5條亦有明文。由上開設置要點可知,推動小組委員成員係由各方代表及學者專家組成,並以多數決之方式形成小組決議,以維持推動小組之多元暨客觀性。而經本院審閱上開改善推動小組之成員,除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由高雄市政府派代)及環保署之代表外,另有專家學者代表5至17人擔任審查委員。而每位委員各依其專業作成之審查意見及決定,被告則應依法尊重,嗣被告再將各委員之意見及決定,以書面函請原告依委員意見修正,則原告本應依照各該委員之意見而補正系爭控制計畫,先予敘明。
(四)次查,依土污法第38條第2項第2款規定,係明指污染行為人應將「控制計畫」送請主管機關審查,揆其文義,對於是否經主管機關以書面通知補正3次,非以控制計畫中每一單項缺失行為個別之補正次數為計算基準,而係依完整之控制計畫總補正次數予以認定,以避免延宕控制計畫之核定。且此一文義解釋,亦符合土污法第38條第2項第2款之立法目的。矧被告及專案小組委員會分組委員並非系爭控制計畫之撰寫者,故系爭控制計畫具體內容之擬定本為原告權責範圍。故經專案小組委員會審查後,如有應予補正者,被告依土污法第38條第2項第2款規定通知原告補正,亦屬當然。另本院參酌系爭控制計畫修訂3版專案小組委員審查意見回覆對照表(參本院卷第58-71頁)所示,其中專案小組蔡俊鴻委員首次審查系爭控制計畫(參蔡俊鴻委員意見第4點,本院卷第16頁),即針對空氣污染影響及防治技術要求原告為具體說明(此即第1次命補正),嗣原告提出補正後之修訂1版仍未具體說明,蔡委員乃再要求其為具體說明之補正(第2次命補正),原告方於修訂2版提出可供具體審查之空氣污染防治技術,斯時委員方得據以針對原告所提污染防治技術提出適當排氣VOC標準(第3次命補正)。從而,專案小組委員於系爭控制計畫審查過程均係針對有關空氣污染影響及防治技術要求原告為補正,且第2、3次要求補正內容亦係首次補正內容之延續,自屬針對同一事項要求原告補正。另針對系爭場址污染土離場事宜(參上開審查意見環保署意見第1點,本院卷第18頁背面),環保署於系爭控制計畫首次審查時即明示並要求原告具體說明(第1次命補正),嗣原告提出補正後修訂1版仍未具體說明,環保署乃再要求其確認及重新規劃污染土離場處理等相關細節事宜(第2次命補正),嗣原告雖於修訂2版提出土壤處理中心P-37,惟該土壤處理中心因未申請S代碼而不具收受污染土壤之條件,環保署乃再次要求其修正(第3次補正)。由此可知,環保署三次要求原告補正,亦均係針對污染土壤離場處理事宜要求原告修正改善以符合現行法令規範,並無原告主張未就相同事項要求其補正之情事。此外,另就系爭控制計畫有關工場拆遷期程部分(參審查意見被告水土科意見第9點,本院卷第20頁)、及針對原告系爭控制計畫所提之生物復育法(參審查意見被告水土科意見第22點,本院卷第21頁)、另針對系爭場址土壤及地下水監測事宜(參審查意見被告水土科意見第25點,本院卷第21頁背面)、及針對SVE系統抽出揮發性有機物(VOC)污染改善成效問題(參審查意見被告水土科意見第27點,本院卷第22頁)等事項觀察,均屬原告未提供內容完整明確之系爭控制計畫在先,針對若干重要項目自始未為具體說明,致使專案小組委員於首次審查時,並無法給予具體意見之可能,原告卻事後以此片面解釋,並爭執各該委員命其補正之內容,並以系爭控制計畫中每一單項缺失行為個別之補正次數據以為計算基準,認此屬未符合土污法第38條2項2款「通知補正3次」之情形,或空言泛稱被告未就同一事項命其補正3次而有違法情事云云,洵無足採。
(五)原告雖又主張:被告專案審查小組審查意見要求原告系爭控制計畫之建物拆遷期程,需與高雄煉油廠遷廠政策配合,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云云。惟查,原告所屬高雄煉油廠須於104年12月31日完成遷廠,業經行政院於79年9月20日以台79經27536號函核定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此既屬國家既定重大政策,而高雄煉油廠區範圍包含系爭場址(系爭場址位於高雄煉油廠之工廠區),且系爭場址內之工廠設備或油槽等建物將阻礙土壤與地下水污染情形之確認及後續改善工作,故系爭場址之建物拆遷期程實與土壤與地下水污染改善工作有關。蓋系爭場址上建物如未拆遷,土壤及地下水污染之改善,實難以見其成效。是以被告與專案小組委員要求原告系爭控制計畫之建物拆除期程,需與行政院核定之高雄煉油廠遷廠政策配合,以及縮短建物拆遷期程等,亦誠難謂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不當連結禁止之情形。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採信。
(六)原告另主張:專案小組針對原告系爭控制計畫所採土壤氣體抽除法之尾氣揮發性有機物(即SVE尾氣VOC)排放濃度要求降低至20PPM以下,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云云。惟按「本標準專有名詞及符號定義如下:‧‧‧二、石化製程:指以化學或物理操作產製各類石油產品、石化基本原料、石化中間產品或石化產品之製造程序,包括產製各類有機化學品、樹脂、塑膠、橡膠及合成纖維原料等產品,及硫磺或氫氣等副產品。」「石化製程排放管道排氣採非破壞性物料回收處理方式者,其削減率達百分之85或排放濃度300ppm以下。」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第2條第2款及第13條第4項定有明文。由上可知,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第13條係適用於以「石化製程排放管道排氣採非破壞性物料回收處理方式者。」惟原告系爭場址之土壤污染改善技術,係採取土壤氣體抽除法配合空氣曝氣法(即SVE/AS)所構成污染物移除處理系統,該技術係將土壤中之揮發性有機物(VOC)真空抽氣,使污染物隨土壤氣體往抽氣井方向移動而被抽出,經活性碳吸附槽等設備處理後排放至大氣中。核前揭原告所採之技術,既非屬石化製程,亦非屬「非破壞性物料回收處理方式」,則土壤氣體抽除法之尾氣揮發性有機物(即SVE尾氣VOC)非該條之規範客體,自無適用該條規範之餘地,先予敘明。
(七)次按「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依特定業別、設施、污染物項目或區域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因特殊需要,擬訂個別較嚴之排放標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核定之。」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系爭場址土壤污染改善技術,係以土壤氣體抽除法配合空氣曝氣法(即SVE/AS)作為污染物移除處理系統,如上所述。其中SVE系統進行固定區域之土壤污染抽氣作業,該設備排放之污染物即揮發性有機物(VOC)屬於固定污染源,然現行法針對VOC排放並無標準規範值。從而,專案小組委員本其專業能力及判斷,另參照國外相關標準,以及國內其他污染場址控制或整治計畫核定執行內容所定之標準(請參閱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源豐加油站,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控制計畫書,頁5-32影本;及大順加油站《左營新庄段八小段106地號》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場址污染整治計畫,頁7-12影本,參本院卷第72-73頁),要求原告尾氣排放標準應小於20ppm,亦屬上開專案小組委員會之專業判斷,應屬適法,且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虞。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八)末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定有明文。又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文參照)。經查,系爭場址前經高雄市政府分別以系爭公告公告為地下水及土壤污染控制場址,並認定原告為污染行為人。嗣被告於103年6月12日召開專案小組委員會,通知原告應於103年12月12日前提出系爭場址之系爭控制計畫,原告所屬之煉製事業部乃於103年12月11日提出,經被告函送專案小組委員會審查後,於104年2月24日將審查意見表函送原告通知其為第1次補正;104年5月28日通知原告為第2次補正;104年8月24日再第3次通知原告補正,雖經原告於104年9月10日檢送系爭控制計畫修訂3版,惟經被告函送專案小組委員會審查仍未通過等情,如上所述。則原告對於經被告命補正3次系爭控制計畫,卻仍未通過之事實,縱無故意,亦難謂惟無過失,則被告核認原告有違反土污法第38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並無違誤。換言之,原告經被告3次通知補正仍未完成補正時,其法律效果即為主管機關應處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補正,此均為法律所明定。對被告而言,其裁量已縮減至零,被告並無選擇是否裁罰之裁量空間,亦別無其他處罰種類可供選擇,則被告依據土污法第38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之法律效果予以裁罰原告,於法有據。另參照環保署發布之「違反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裁罰基準附表」項次10亦規定,於違反土污法第38條第2項第2款之情形,如行為人首次違反本項規定,則「主管機關得視情節輕重裁罰20萬元至100萬元,原則以最輕額裁處」,故被告考量本件具體個案情形,於上開裁罰基準之範圍內,以最輕裁處原告罰鍰20萬元,並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亦無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之情事。且本件被告裁罰之額度乃係土污法第38條第2項所定最低罰鍰額度,自難認有何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另被告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之規定,並命原告接受教育講習2小時,亦洵屬於法有據。原告主張:系爭控制計畫屆期未完成補正並非可歸責於原告,原告並無故意或過失,原處分顯然違反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且原處分並未審酌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難謂適法云云,均屬無據。
七、從而,上開原告之主張既均不能採信,則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富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
書記官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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