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60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票字第60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票字第6019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8年7月2日簽發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NO772277號,內載金額新臺幣27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98年7月3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一、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四、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責,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申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
書記官沈淑惠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及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用具狀申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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