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3年度屏簡字第15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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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156號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訴訟代理人 林鳳章
被告 謝林平燕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255元,及自98年5月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未清償,嗣原告與大眾銀行合併,原告概括承受大眾銀行對被告之債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事項、借戶明細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參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現金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