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6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仲常選任辯護人陳忠鎣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一五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仲常無罪。
理由
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仲常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上午七時十五分許,騎乘自行車沿嘉義巿彌陀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彌陀路一三二號前,理應注意慢車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及慢車行駛,不得爭先、爭道、並行競駛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爭先駛入右側慢車道,適有告訴人 江耀輝 騎乘車牌號碼000—三九○號重型機車搭載其孫女 江穎 沿嘉義巿彌陀路右側慢車道同向行駛在右前方,兩車不慎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江耀輝所騎乘之車輛往前滑行而撞及案外人 林世章 停放在人行道上之車牌號碼000—RJ號自用大貨車之後車尾部位,造成告訴人江耀輝受有顱內出血、右側橈骨粉碎性骨折、顏面骨骨折之傷害,江穎則受有臉部擦傷之傷害(江穎受傷部分未據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貳、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陳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林仲常及其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陳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
參、實體認定方面: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三款、第四百五十二條亦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參照)。復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林仲常涉有過失傷害犯行,係以告訴人江耀輝於警詢及偵查指訴、證人 江穎於 偵查之證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其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上午七點多,騎乘腳踏車經過案發地點,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其未騎乘腳踏車撞及告訴人江耀輝所騎乘之機車,係告訴人之孫女江穎騎乘機車由後撞及其所騎乘之腳踏車,且其當時並未穿越彌陀路上分隔島中間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江耀輝於警詢指稱:「(肇事前你的【對方】行進方
向、行駛車道?肇事經過情形?)車禍發生前我沿彌陀路慢車道由南往北騎乘至肇事地點看見一部腳踏車(行向不明,車頭朝東好像要往巷子)以致對方左手把與我左手發生碰撞,造成我車子偏向不穩,再撞及一部停放路邊自大貨四四六—RJ(引擎熄火)」等語(見第一五○號本院卷第一一一頁);又於警詢指稱:「(請你詳述當時肇事經過情形?)車禍前我騎乘重機車二HK—三九○號沿彌陀路慢車道由南往北騎乘,至肇事地點,有部腳踏車由彌陀路西側斜穿往光仁街騎乘,以致於對方左手把與我車乘客腹部發生碰撞,造成我機車重心不穩偏向再撞及停放紅磚道自大貨車四四六—RJ號,造成我人車倒地受傷送醫」等語(見警卷第二頁);復於偵查指訴:「(當時騎的方向有無看到林仲常?)沒有。看到就來不及了」(見第三七一五號偵查卷第一二頁)、「(行經車禍發生地點時,你發現林仲常的腳踏車時,你們二人究竟距離多遠?你有無緊急煞車或按喇叭警示?)大概三、四台尺,他從我左邊撞上來的,我沒有發現他,所以沒有煞車或按喇叭」、「(林仲常騎乘腳踏車之行進動線為何?)他是騎腳踏車跨越分隔島要騎到光仁街去,我是沿彌陀路往北騎,才會被他撞到我機車後方鐵架的左側」等語(見第二六一九號偵查卷第六頁);再於本院以證人身分證稱:「(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早上車禍發生的經過為何?)我早上騎乘車牌號碼000—三九○號重型機車載我孫女江穎,我從我家出發沿仁義潭出來右轉彌陀路,就直走到案發地點,我是騎在慢車道上往北邊騎,被告騎乘腳踏車撞到我機車的置物架的左邊,我就偏向而撞到停在路邊的大貨車」、「(腳踏車原來的行進路線為何?)被告從中央分隔島的缺口騎過來的」、「(你如何確定被告係從中央分隔島的缺口騎乘過來?)我有看到」、「(你從何處看到的?)在還沒有撞到之前,我有看到一個黑影從分隔島缺口過來,過來之後我的機車就被撞到然後往右偏」等語(見第一五○號本院卷第三三頁)、「(你說被告騎乘機車是撞到你的後面,你如何看到被告是從哪裡來的?)我的機車速度比腳踏車快,所以被告在穿越分隔島之前,我就有看到一個騎腳踏車的人影,之後我就被撞到」等語(見第一五○號本院卷第三三、三四頁)、「(你於警詢所述是腳踏車的左手手把與你的機車上乘客腹部發生碰撞造成機車不穩,才撞到大貨車,為何與今日所述不符?)我不記得為何我會這樣說」、「(你剛才說你忘記為何在警局這樣講,為何今日就記得是被告的腳踏車撞到你的置物箱的後方?)我忘記在警察局為何這樣說」等語(見第一五○號本院卷第三五頁);證人江穎於偵查證稱:「(你有無看到你爺爺騎上開機車與腳踏車發生擦撞?)沒有。但我有聽到聲音。是撞到機車左後方的鐵架子,沒有撞到我」等語(見第二六一九號偵查卷第二二頁);證人江穎於本院證稱:「(車禍發生經過為何?)當天早上證人江耀輝騎車載我從家裡仁義潭的產業道路出發,從忠義橋右轉彌陀路慢車道,然後聽到機車左後方有金屬的撞擊聲,機車就往右前方滑行,就撞到停在路旁的大貨車」、「(腳踏車何處撞到機車的何處?)我不知道」、「(你的身體有無被撞到?無」等語(見第一五○號本院卷第三七頁)、「(你確定是腳踏車撞到機車嗎?是」、「(如何確定?因為我有聽到金屬撞擊聲,機車才往前滑行的」等語(見第一五○號本院卷第三八頁)。綜觀證人即告訴人江耀輝上開指訴及證詞,其對於被告所騎乘腳踏車之行向及撞擊前有無看見被告,先於警詢稱被告腳踏車行向不明,車頭朝東好像要往巷子,又於警詢稱被告腳踏車由彌陀路西側斜穿往光仁街騎乘,再於偵查稱當時未發現被告,所以沒有煞車或按喇叭,復於本院稱撞到之前有看到一個黑影從分隔島缺口過來,過來之後其機車就被撞到然後往右偏;就被告腳踏車撞及證人江耀輝所騎乘機車之位置,證人江耀輝先於警詢稱被告腳踏車左手把與其左手發生碰撞,又於警詢稱被告腳踏車左手手把與機車乘客腹部發生碰撞,再於偵查及本院改稱被告腳踏車撞到其機車後方置物架左側,其前後指訴及證述不一,且其指稱被告腳踏車左手手把與機車乘客腹部發生碰撞,亦與證人江穎於本院證稱其身體未被腳踏車撞及等情不符,證人江耀輝對於事故發生經過情形之指述既有如上所述之瑕疵,且此等瑕疵難認屬記憶上之細節性錯誤,自不得單憑證人江耀輝及江穎上開指證,即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證人江耀輝雖於偵查及本院一再指證被告騎乘之腳踏車有撞及其機車後方置物架左側,惟被告騎乘之腳踏車於案發後並無明顯擦撞痕跡,業據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 羅達霖 於本院證述明確(見第一五○號本院卷第二九頁),並有該腳踏車照片附卷可參(見第一五○號本院卷第五二、五三頁),參諸證人江穎上述證稱:在機車行進之際,有聽聞金屬撞擊聲等語及證人江耀輝上述所稱:遭撞擊後其機車即往右前方滑行撞及路邊大貨車等語,則如被告騎乘腳踏車與證人江耀輝騎乘機車果有發生撞擊果有發生撞擊,二車之撞擊力量自應十分猛烈,腳踏車應會留下撞擊痕跡,證人江耀輝及江穎所為證述與被告之腳踏車無明顯擦撞痕跡亦不相符。況被告於案發當時年約七十六歲,其騎乘腳踏車之車速應無可能較證人江耀輝騎乘重型機車之車速為快,證人江耀輝亦於本院證稱:其機車速度較腳踏車快等語(見第一五○號本院卷第三四頁),是證人江耀輝所稱當時係被告所騎乘之腳踏車由後撞及其所騎乘之機車致其機車往前右偏再撞及路旁貨車,造成其受有上述傷害等情,實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再者,本件經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分析結果,亦認被告無肇事因素,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參(見第一五○號本院卷第五七頁)。
㈡至被告辯稱:係證人江穎騎乘機車由後撞及其所騎乘之腳踏
車等語,雖與證人江穎於本院證述:其不會騎機車等語(見第一五○號本院卷第三九頁)不符,惟被告於本院稱:因其當時從背後被撞,起來時看到證人江穎扶著機車,故而推論係遭證人江穎騎機車撞及等語(見第六四號本院卷第三○頁),故被告上開辯解顯係其見證人江穎手扶機車所為推論,並未目擊證人江穎騎乘機車。被告復辯稱:其當時並未穿越彌陀路上分隔島中間等語,此固與證人即最先到場警員蕭翔文於本院證述:當時被告向其表示係從住處大樓樓下穿越彌陀路上中央分隔島間的防撞桿,再左轉彌陀路往北騎乘等語(見第一五○號本院卷第九八頁)相異,惟被告始終堅詞否認有騎乘腳踏車撞及告訴人機車情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亦未提及被告有騎乘腳踏車穿越彌陀路分隔島左轉之過失行為,縱被告騎乘腳踏車穿越分隔島左轉行為有違交通法規,然證人江耀輝及 江穎前 開指證及現場跡證仍有上述瑕疵,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之交通違規行為,與本案車禍之發生有何因果關係,則被告辯解縱非可採,仍難據以推測被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犯行。
三、綜上所述,證人江耀輝所受傷害是否係遭被告騎乘腳踏車撞及所致,仍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衡諸首揭說明,自應依罪疑惟輕之原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過失傷害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八十四條之
一、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潘宜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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