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港簡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港簡字第37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宜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關於「如易服勞役」之記載,均更正為「如易科罰金」。
理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就被告關於拘役刑「如易科罰金」之記載,誤載為「如易服勞役」,然於判決論罪科刑欄內,已明確記載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可見前開更正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尚無影響,依前開說明,自應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詹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
書記官邱明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