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交簡上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交簡上字第6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國權 選任辯護人 楊繼証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8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調偵字第130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本院勘驗筆錄及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鑑定覆議意見書」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即原審判決(含起訴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事發時一直有輕踩煞車,以因應隨時情況發生,足認以盡相當注意義務。本件車禍是告訴人突然變換行走方向,此時被告與告訴人相距不到1公尺,反應時間只有1秒,難以要求被告及時反應。且本案被告縱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亦僅係導致被告自摔,機車始向前滑行撞擊告訴人,機車倒地後已不受被告之控制,告訴人所受之傷,亦與被告無高度蓋然因果關係云云。
三、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交簡上卷第53頁),檢察官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上訴意旨雖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㈠本院於準備程序勘驗本案監視器畫面,結果如下:
1.畫面顯示時間2022年05月02日(下同)17時34分01秒時,一名肩背藍色單肩包、身穿黑色衣服撐黑傘之男子(下稱甲男,如圖橘框所示)沿單行道左側朝向畫面上方步行前進【如勘驗筆錄附圖圖一所示】,於畫面顯示時間17時34分7秒時,自單行道左側跨越至右側後【如勘驗筆錄附圖圖二至三所示】,沿單行道右側路邊步行前進。
2.畫面顯示時間17時34分14秒時,一名身穿黃色雨衣騎乘摩托車之男子(下稱乙男,如圖紅框所示)出現在畫面下方處,騎乘摩托車進入單行道,沿路中央朝向畫面上方行駛,行駛過程中車尾燈持續亮起【如勘驗筆錄附圖圖四至五所示】。
3.畫面顯示時間17時34分19秒時起,甲男由單行道右側路邊開始往路中央持續偏移,此時靠右側路邊之路面上可見有水灘,乙男亦持續騎乘摩托車朝向畫面上方行駛靠近甲男身後,過程中車尾燈持續亮起。於畫面顯示時間17時34分21秒時,乙男機車繼續沿路中央朝畫面上方行駛,與甲男更加接近,甲男繼續往路中央偏移,甲男與乙男機車極為接近時,乙男機車突然向左傾倒倒地【如勘驗筆錄附圖圖六至八所示】,畫面中無法確認乙男機車之煞車燈是否有亮起,行駛在乙男機車後方之車號000-0000豐田汽車(下稱豐田汽車)煞車燈亮起【如勘驗筆錄附圖圖九所示】,機車車身因遭豐田汽車擋住,於畫面中已無法看見,而在乙男機車倒地時,甲男繼續前行並開始往右側偏移,於畫面顯示時間17時34分22秒時,甲男突然以身體朝後之姿勢摔倒【如勘驗筆錄附圖圖十至十一所示】,豐田汽車煞車燈持續亮起,隨即完全停下。
㈡1.依上述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在進入畫面中離告訴人還有一
段距離時,車尾燈均持續亮起,堪認被告所辯因天候不佳皆有輕按煞車減速慢行一情,堪予採信。然此節與被告有無已完全注意車前狀況並無關聯,被告執此主張已盡注意義務,尚無可採。
2.依勘驗結果顯示,從被告騎乘之機車出現在畫面中,直到被告所騎乘機車非常靠近告訴人直至機車向左傾倒倒地前,被告之機車均一路保持原本行車路線繼續向前,倘若被告確有注意車前狀況,衡情,理應在告訴人向左靠近或即將與告訴人碰撞前會有將機車向旁閃避或煞車之自然反應,然由勘驗結果顯示,被告所騎乘機車均一路向前並無閃避反應或將原本煞車加大之動作,足以顯見被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直到即將撞上告訴人前都未發現告訴人。被告空言已注意車前狀況,尚無足採。
3.又被告雖辯稱告訴人係突然移動無足夠反應時間,然依勘驗結果顯示時間17時34分19秒時,告訴人開始由右偏左移動時,至17時34分21秒時2人相當接近時,被告應仍有2秒時間,倘被告有注意車前狀況,應足以完全煞車停止或是偏離原本行車路線以閃避告訴人,然依前所述,畫面中被告並未煞車停止,亦未偏離車身,而係依照原本行車路線繼續向前,故被告所辯已盡注意義務,無反應時間一情,亦無足採。
4.又被告雖辯稱機車倒地後被告已無從控制,告訴人所受之傷與被告行為無因果關係,被告縱未注意車前狀況亦僅係導致被告自摔云云。然查,依照勘驗畫面中顯示17時34分22秒時,告訴人之前方並無障礙物,後方豐田汽車亦離告訴人仍有一段距離,故應當係被告自摔後,機車向前滑行碰撞告訴人,導致告訴人向後摔倒,告訴人所受之傷顯與被告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所辯無從憑採。
5.本院認定之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有過失一事,亦與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鑑定覆議意見書大致相符,故被告行車確有過失且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
五、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本院卷第61頁),惟被告上訴否認行車有過失,難認其真心悔悟並了解本案確有疏失,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告訴人所受法益侵害至今並未得到填補,故本院認並無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辯護人此部分所請無從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行,核無可採,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何違法、失當之處。從而,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徐蘭萍
法官白光華
法官黃耀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宏宇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8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國權選任辯護人楊繼証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30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王國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國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在告訴人未獲得賠償之前,考量告訴人所受痛苦,實不宜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惟念其犯後自首並已坦承犯行,本院自應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因認其非無悔意,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被告之過失情節及告訴人亦負有過失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故本案之量刑並未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俐婷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303號被告王國權男65歲(民國46年12月3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楊繼証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國權於民國111年5月2日17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綠堤街往新月三街方向行駛,行經綠堤街0000000號燈桿處,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外在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其同向前方有行人 莊宥程 亦疏於注意靠邊行走,因而發生碰撞,致莊宥程受有背部挫傷、雙側手肘擦傷之傷害。王國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本件車禍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莊宥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國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騎車碰撞行人即告訴人莊宥程之事實。2告訴人莊宥程於警詢即偵查中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暨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共14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同上。4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請鑑定,認身為行人之告訴人未靠邊行走,為肇事主因;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之事實。5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向有偵查機關權限之員警自首,承認其肇事而願接受裁判一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稽,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
檢察官陳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