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3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重訴字第315號原告即反訴被告元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振隆 訴訟代理人 張泰昌 律師複代理人 陳奕澄 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厚生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正青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 律師複代理人 賴昱任 律師
陳怡均 律師 劉佩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6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主文欄第一項之後應增列「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一項;第三項之後應增列「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一項。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高文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
書記官莊川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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