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訴字第2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2272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冠霆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07號,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6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其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亦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且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者,自不容當事人任憑主觀意見,指摘其違法、失當。是原判決倘就如何量定其宣告刑之理由,已經敘明審酌之因素,被告卻置之不顧,僅泛詞指摘量刑過重,而未提出證據資料以供審查,難認為其理由已經明確、具體,自無從動搖原判決,而使上級審法院將之撤銷或變更,所提上訴,即非適法。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吳冠霆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除雙親年邁、體弱多病且行動不便之外,尚有幼子就讀小學乏人照料,今入監執行,家中老幼生活頓失依靠,上訴人除應執行假釋殘刑9月又27日外,尚須執行本案,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者為「病患性犯人」,立法主要係為期能自新及協助斷除毒癮,對個人、家庭、社會免致危害,原審判處之刑,實乃過重,懇請依人道考量上訴人家庭因素,給予較輕之刑云云。
三、查上訴人前㈠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26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5年3月6日釋放後,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41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以96年度聲減字第536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確定;㈢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訴字第99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㈣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10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確定;㈤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15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8月、3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並先後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738號、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7477號駁回上訴確定;㈥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31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並先後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819號、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6799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㈡、㈢、㈣所示罪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上開㈤、㈥所示罪刑亦經該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嗣上訴人入監接續執行上開各罪,於101年3月23日假釋出監;㈦詎其於假釋期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602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並經本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747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假釋因而遭撤銷,尚應執行殘刑9月又27日,並與上開㈦所示罪刑接續執行,現仍執行中(不構成累犯),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6頁)。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並以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自白、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為據,認定上訴人於102年1月8日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23樓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聞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同年月9日某時,在上址居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上訴人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而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各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其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8日修正,同年月23日公布,同年月25日施行,其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雖併合處罰之,然舊法剝奪其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對其不利,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另審酌上訴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刑在案,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1年,並就有期徒刑4月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敘明扣案之針筒70支及殘渣袋3個,均係上訴人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原審已詳敘認定事實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收受判決後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核其前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要難謂其上訴書狀已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佳芬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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