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簡字第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簡字第96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文堅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6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文堅犯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無線電設備壹組(含發話器),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刪除第3行至第4行所載「亦不得無故利用設
備竊聽他人非公開之言論、談話」;刪除第4行所載「及妨害秘密」;刪除第9行至第10行所載「竊聽警員間之非公開談話,而侵犯他人通信秘密」;刪除第13行所載「天線及」;另第9行補充為「用以接收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專用之164.887MHZ無線電訊息(未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
㈡證據欄:無。
二、論罪科刑:㈠按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
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其管理辦法由交通部訂定之(於民國94年11月9日已改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管理核准,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2條參照),電信法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邱文堅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內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然未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電信法第58條第2項之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准許,擅自使用無線電
頻率,破壞政府健全電信發展及保障通信安全目的,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犯後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無線電設備1組(含發話器),係被告犯電信法第58
條第2項該罪使用之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電信法第60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信法第58條第2項、第60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6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江哲嫺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電信法第58條違反第46條第5項規定,設置或使用無線廣播電臺或無線電視電臺發送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48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638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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