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繼字第28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司繼字第28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繼字第2855號聲請人 郭子豪
楊萃蓉 郭湘玲 郭慧玲 樊秋君 郭子萱
朱宸熙 朱宸菲 前2人共同法定代理人郭子萱
朱星雲 聲請人 郭子杰 被繼承人 郭忠平 (亡)
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路000○0號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又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47條、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於第一順序次親等或第二順序以下之繼承人,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此乃民法第1174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蓋其等縱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可能因未受通知或未有資訊而未能得知先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而自己已成為繼承人等情事。然由此反面推論,於第一順序最近親等之繼承人或代位繼承人,因該第一順位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當然成為繼承人,無待他人通知,故其等知悉得繼承之時,應僅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郭忠平於民國110年6月22日死亡,聲請人為樊秋君、郭子豪、郭子萱、郭子杰等人分別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子女,聲請人朱宸熙、朱宸菲則均為被繼承人之孫輩,聲請人楊萃蓉、郭湘玲、郭慧玲分為被繼承人之母親及姊妹,聲請人等自願拋棄繼承,爰依法檢附戶籍謄本、繼承權拋棄書及印鑑證明等,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10年6月22日死亡,聲請人樊秋君、郭子豪、郭子萱、郭子杰分別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子女,依民法規定為被繼承人之當然繼承人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及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又本件聲請人樊秋君、郭子豪、郭子萱、郭子杰依法為當然之繼承人,無待其他繼承人之通知,即應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便起算拋棄繼承三個月之時間,而據聲請人樊秋君、郭子豪、郭子萱等人均具狀陳稱略以:於110年6月22日早上8點接到新店耕莘醫院電話通知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復經聲請人樊秋君、郭子豪等人均陳報表示以:於110年6月22日早上透過郭子豪通知郭子杰父親郭忠平死亡之事等語,顯見聲請人樊秋君、郭子豪、郭子萱、郭子杰等人,均於被繼承人死亡當日即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則逵諸首揭說明,聲請人無待其他人通知,即應於110年6月22日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惟聲請人樊秋君、郭子豪、郭子萱、郭子杰遲至110年11月5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有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佐,顯已逾三個月之期限,是其等所為拋棄繼承因已逾期而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四、次查,聲請人朱宸熙、朱宸菲均為被繼承人之孫輩,聲請人楊萃蓉、郭湘玲、郭慧玲分為被繼承人之母親及姊妹等情,固有聲請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惟被繼承人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子輩,即聲請人郭子豪、郭子萱、郭子杰等人所為之拋棄繼承,業經本院駁回如前,足認被繼承人第一順序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之繼承人,並未全體均合法拋棄繼承權。而聲請人朱宸熙、朱宸菲、楊萃蓉、郭湘玲、郭慧玲既分為被繼承人之孫輩、母親及姊妹,依首揭法律規定,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甚明,聲請人朱宸熙、朱宸菲、楊萃蓉、郭湘玲、郭慧玲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得為拋棄繼承。是以本件聲請人朱宸熙、朱宸菲、楊萃蓉、郭湘玲、郭慧玲等人聲明拋棄繼承,亦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拋棄繼承聲明,均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七、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王雯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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