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79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六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541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
62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游六奇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游六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11月初某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黃子伊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居所,以遙控器開啟鐵門侵入其內,接續徒手竊取 黃成智 所有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物、 黃惠美 所有如附表一編號二及附表二所示之物、 彭彩員 所有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物,得手後旋即逃逸。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游六奇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黃成智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係於密接之時間、在同址居所內實施竊盜行為,各次行
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其雖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但就被告之主觀認識而言,對於所竊取上揭財物分屬不同人所有乙節尚非有所知悉,仍係基於單一竊盜之犯意為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益,竟恣意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物,
蔑視他人財產權,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所竊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業經返還被害人,此據告訴人
黃成智陳述明確(見本院111年6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
5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五、末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定有明文。法院審判之範圍應與起訴之範圍一致,即對於未經起訴之案件,固無從裁判,對於已經起訴之事實,則須全部加以裁判,方屬適法。是檢察官於起訴後,固得依法追加起訴或撤回起訴,但如僅於審判中為擴張或減縮對犯罪事實之陳述,僅屬對起訴犯罪事實之說明,不生追加或撤回起訴之效力,法院仍應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全部予以審判(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3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起訴意旨另認就被告破壞該址大廳鐵門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嫌,然此經被告當庭否認,陳稱並未破壞鐵門,而係以遙控器啟門入室,告訴人就此亦不爭執,此有本院111年6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考,是起訴意旨容有誤會。雖公訴檢察官就此部分起訴事實,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減縮而不請求法院審判,惟揆諸上開判決意旨,上開減縮犯罪事實之聲請,並不生撤回之效力,本院就此部分仍有審究之必要。是以,既無相關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所為亦成立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按毀壞門扇及安全設備之行為,乃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自無成立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破壞鐵門,進而侵入他人住宅行竊,並使該鐵門受損而減損整體效用與價值,屬損壞行為,惟依上開說明,被告毀壞鐵門之犯行,已結合於其所犯加重竊盜罪質中,自無另再論以毀損罪之餘地),而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即侵入住宅竊盜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淨雲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編號犯罪所得備註一礦物彩花柱1對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門神磁雕1對二豬木雕1尊背 龍關公 木雕1尊達摩木雕1尊三壽翁木雕1尊附表二: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編號犯罪所得備註一獅子群木雕1尊已實際歸還被害人抱石達摩木雕1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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