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簡字第1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171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木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木榮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16時40分許」,應予更正為「下午4時10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盧木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且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不思悔改,復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而且本案遭竊之財物,已由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桃園春日分公司告訴代理人 廖欽慈 領回,犯罪所生之損害已獲減輕,兼衡本案犯罪之手段、情節,暨被告於警詢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桃園春日分公司,有贓物領據在卷可憑,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妙軒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Ⅲ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速偵字第254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541號被告盧木榮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4樓
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木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27日16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店內,徒手竊取由廖欽慈管理、置於貨架上之味全貝納頌鑑賞級極品咖啡1瓶、德芙絲滑牛奶巧克力1條、味全貝納頌咖啡-經典曼特寧風味1瓶、盛香珍零卡果凍(白葡萄口味)1個、盛香珍蜜柑多果實1個及香蒜軟法1個(總計新臺幣197元,均已發還),得手後藏入隨身背包內,未結帳即逕行離去。 嗣廖欽慈 察覺上開物品遭竊而攔阻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桃園春日分公司委由廖欽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木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廖欽慈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領據各1份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與現場照片共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為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業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代理人,有贓物領據1份附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另聲請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檢察官陳書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
書記官施宇哲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