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4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4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438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明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4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明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00年8月26日1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00年8月25日23時許起」、第3行「仍騎乘」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仍於同年月26日1時許,騎乘」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明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65毫克時,仍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無視其他用路人車之安全,對交通安全之危害非輕,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婷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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