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774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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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77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77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永森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許曉微書記官洪明媚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葉永森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葉永森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2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2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71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8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40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127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迄89年10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25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1年2月17日執行完畢(此刑之執行紀錄已逾5年,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1月27日晚間6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觀音鄉保生村17鄰兩座屋38號住處旁之空地,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1月29日晚間11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上址住處旁邊,以抽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11月29日晚間9時5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益壽二街口攔檢盤查而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刑事庭法官許曉微
書記官洪明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