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99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世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調偵字第一九0六二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處刑(一百年度交簡字第三九九八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被告丁世和係「三重氣體有限公司」之貨車司機,以駕駛小貨車載送瓦斯鋼瓶為其業務。其於民國一百年四月十三日下午三時四十七分許,駕駛DI-8591號小貨車,沿新北市○○區○○路左轉中正北路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被害人 陳淑美 徒步沿忠孝路方向行人穿越道行走穿越馬路,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被害人陳淑美倒地後,受有右側外側腳踝骨折、右側第二及第五蹠骨骨折之傷害。案案經被害人陳淑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丁世和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陳淑美告訴被告丁世和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以與被告業經和解為由,於一百年九月十四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刑事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