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8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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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88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孟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何孟哲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惟上開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
茲告訴人 蔡欣怡 與被告已因調解成立,撤回上開罪嫌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憑,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鑫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
書記官陳文新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603號被告何孟哲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孟哲、蔡欣怡於民國106年6月17日凌晨4時30分許,在址設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大富豪理容KTV」103包廂內,因酒後口角發生衝突,何孟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蔡欣怡,蔡欣怡因此受有頭皮挫傷、臉部擦傷、左側後背挫傷、右上臂挫傷、右前臂挫傷、右大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蔡欣怡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何孟哲雖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以手揮打告訴人蔡欣怡致其跌倒受傷等事實,惟辯稱:伊不知道告訴人受傷這麼嚴重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歷歷,並有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乙紙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被告所辯,顯係避重就輕、臨訟置辯之詞無足可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檢察官陳顗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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