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聲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3號聲請人 陳聰傑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林佳威 等3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
1項前段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判例參照)。又同法第111條規定,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雖曾經第一審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然按之民事訴訟法第
111條之規定,於再審之訴,非有效力(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18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固提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救字第36號及台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字第317號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然按之上開說明,該裁定對本件再審之訴並無效力。再者,聲請人提出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暨名下汽車經註銷證明書,顯示所得為0元、名下無財產,然各該查詢清單僅足據以認定當年度無應課稅之所得及聲請人名下無經歸戶之財產,非得證明聲請人現時及實際收入暨財產狀況。而聲請人所提出102年7月間里長出具之清寒證明書,其對象為住居「高雄市○○○路○○號里民陳聰傑」,該址為苓雅區戶政事務所,非聲請人住居所,則該里長如何能知悉聲請人之收入情況?是該清寒證明書不能認為真實。又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於101年准予全部扶助之審查決定通知書係對前訴訟程序所為,按之前揭說明,於本件再審之訴亦不能據以准許訴訟救助。此外,聲請人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又未據提出法扶基金會就本件再審准予扶助之證明),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已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陳真真法官謝肅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書記官黃月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