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家繼訴字第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家繼訴字第81號原告 馬金玉
蘇姵蓁
蘇月芳
蘇孟芸 蘇晨瑒 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學卿 被告 蘇松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繼承人 蘇斌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依照民法第1064條、第1141條規定,請求就被繼承人蘇斌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遺產,按各該應繼分由原告馬金玉分得新臺幣(下同)808,290元,被告蘇松明分得161,658元;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遺產,按各該應繼分由原告馬金玉分得183,414元,原告蘇學卿、蘇姵蓁、蘇月芳各分得36,682元;原告蘇孟芸、蘇晨瑒分得18,341元;被告蘇松明分得36,682元(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原告馬金玉主張應先就夫妻剩餘財產為分配,因而變更訴之聲明為:㈠原告馬金玉就遺產部分先分得882,431元。㈡所餘遺產由原告馬金玉、蘇學卿、蘇姵蓁、蘇月芳、被告蘇松明各按應繼分1/6、原告蘇孟芸、蘇晨瑒各按應繼分1/12分割。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193頁)。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部分擴張部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蘇松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馬金玉為被繼承人蘇斌之妻,原告蘇學卿、蘇姵蓁、蘇月芳及被告蘇松明,均為被繼承人蘇斌之子,原告蘇孟芸、蘇晨瑒之父 蘇景宏 亦為被繼承人蘇斌之子,然蘇景宏先於民國107年7月26日死亡,因此原告蘇孟芸及蘇晨瑒則代位繼承其父蘇景宏之應繼分。被繼承人蘇斌於109年3月3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共計新臺幣(下同)1,983,410元。因被告蘇松明下落不明(業於109年4月23日向苗栗縣通霄鎮派出所申報人口失蹤),致無法分割遺產。被告馬金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有婚後財產218,548元之存款,是馬金玉得就被繼承人之遺產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差額882,431元([1,983,410元-218,548元〕÷2=882,431元),所餘遺產1,100,979元,則分別由兩造各依法定應繼分分割。並聲明:㈠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蘇斌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為分割。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蘇松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共同生活所為貢獻所作之法律上評價;與繼承制度之概括繼承權利、義務不同。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在配偶一方先他方死亡時,屬生存配偶對其以外之繼承人主張之債權,與該生存配偶對於先死亡配偶之繼承權,為各別存在的請求權,兩者迥不相同,生存配偶並不須與其他繼承人分擔該債務,自無使債權、債務混同之問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繼承人蘇斌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共1,983,410元,原
告馬金玉於被繼承人蘇斌過世時,有婚後財產存款218,548元,此有馬金玉台北永春郵局郵政存簿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7至199頁),二人並無其他婚後債務,是依上開規定,原告馬金玉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882,431元([1,983,410元-218,548元〕÷2=882,431元)。
㈢又依上開規定,遺產扣除先分配予原告馬金玉之夫妻剩餘財
產請求權之債務後,所餘遺產1,100,979元(1,983,410元-882,431元=1,100,979元)。被繼承人蘇斌之繼承人分別為原告馬金玉、蘇學卿、蘇姵蓁、蘇月芳、蘇孟芸、蘇晨瑒及被告 蘇芳明 ,其中原告馬金玉為被繼承人蘇斌之配偶,原告蘇學卿、蘇姵蓁、蘇月芳及被告蘇芳明為被繼承人蘇斌之子女,原告蘇孟芸、蘇晨瑒為被繼承人蘇斌之孫,原告蘇孟芸、蘇晨瑒之父蘇景宏業於107年7月26日死亡等情,有各該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按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40條定有明文。原告蘇孟芸、蘇晨瑒自得依民法第1140條之規定,代位繼承其父蘇景宏之應繼分,而對遺產各有1/12之權利,其餘兩造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基此,被繼承人蘇斌所餘遺產1,100,979元部分,應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各該法定應繼分分割之。
㈣綜上所述,原告等人請求就被繼承人蘇斌所遺之遺產,先依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給付予原告馬金玉882,431元後,所餘部分各繼承人依照法定應繼分為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依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此為家事事件法所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分割遺產之訴,性質上屬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從而,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然關於分割遺產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書記官區衿綾附表一編號遺產項目及內容金額(新臺幣)分割方法1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16,581元及其孳息由原告馬金玉取得夫妻剩餘財產差額882,341元後,餘1,100,979元及其孳息部分,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定期存單(存單號碼000000000)1,600,000元3元大商業銀行存款366,829元及其孳息附表二編號姓名應繼分比例1馬金玉1/62蘇學卿1/63蘇姵蓁1/64蘇月芳1/65蘇松明1/66蘇孟芸1/127蘇晨瑒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