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64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春財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續字第16
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鍾春財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收受森林主產物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原載「108年度審原訴字第10號」,應更正為「109年度審原訴字第33號」。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鍾春財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森林法第50條業於民國110年5月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7日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新法除將竊取行為與收受、搬運贓物等行為分別獨立,並提高竊取行為罰金外,亦新增第3項「前二項之森林主產物為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樹種之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加重條款,修正後之規定,顯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處斷。
(二)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故不論存活之立木、風倒枯死木,或因路壁坍方滑落林地內之樹木,或因地形變動將原砍伐之枯死樹頭及樹片深埋地下嗣後始發現之該枯死樹頭、樹片等林產物,均屬森林主產物而受森林法之保護。本案由 巫長 龍、 黃立安 竊取 肖楠 ,為森林主產物,而被告明知其所收受之肖楠為贓物,竟仍同意收受,故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收受森林主產物贓物罪。檢察官認僅係構成刑法第349條第
1項之收受贓物罪,漏未慮及本案肖楠具有森林主產物之性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及本院所認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告知變更起訴法條及罪名,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3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4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有多次違反森林法及贓物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均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本案肖楠為贓物,竟仍予以收受,而林木生長需歷時長久,維護不易,被告收受森林主產物之贓物,助長盜砍林木之歪風,對國家森林保育工作的危害非輕,再斟酌被告收受本案肖楠之數量及價值,及被告前已有多次違反森林法之前科素行,竟再為本件犯行,顯見法治觀念仍屬淡薄,兼衡被告其智識程度、入監前以務農為業,暨其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肖楠3塊,業已合法返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大溪工作站,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5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續字第160號被告鍾春財男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鄰○○○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春財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2月12日晚上11時許至翌日下午3時30分許前間某時,明知 巫長龍 、黃立安
(上2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原訴字第10號判決有罪確定)所載運之肖楠3塊(總重34公斤)係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贓物,仍於巫長龍打電話告知鍾春財欲賣上開3塊木財予鍾春財時,應允收受。巫長龍遂於107年12月13日下午3時30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QY號自用小客車載運前揭肖楠3塊,抵達鍾春財位於桃園市復興區水管頭27號住處,與黃立安、鍾春財及 張國華 (另為不起訴處分)碰面,黃立安見巫長龍到場後,旋自屋內走出將車上之肖楠2塊移置屋內。嗣於同日下午4時許,巫長龍欲將第3塊肖楠搬下車時,隨即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鍾春財警詢及偵查中│被告於108年3月13日偵查│││之供述│中,供稱:伊該次係為了看││││巫長龍載來之木頭才去該處││││,但不知道到達幾分鐘後警││││察就來了,伊只知道是巫長││││龍載下來的,後來在員警那││││裏,巫長龍說是他偷的等語││││,被告曾經承認係因要看木││││頭而到該處之事實。│├──┼───────────┼────────────┤│2│證人巫長龍及黃立安警詢│被告知悉證人巫長龍到該處│││及偵查中之證詞│係要賣竊取而來之木頭,亦││││應允收受之事實。│├──┼───────────┼────────────┤│3│證人張國華於偵查中之證│被告應該係專門載收木頭之│││述│人之事實。│├──┼───────────┼────────────┤│4│證人即新竹林管處大溪工│上開森林主產物貴重 木肖楠 │││作站技術士 呂志雄 於警詢│3塊係在桃園市復興區屬行│││時及偵訊中之證述。│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所轄大溪事業區││││第37林班之國有林內遭竊││││取之事實。│├──┼───────────┼────────────┤││森林被害告訴書、贓物認│佐證全部犯罪事實。│││領保管單、現場及刑案照││││片、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二、按收受贓物罪為贓物罪之概括規定,凡與贓物罪有關,不合於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而其物因他人財產犯罪已成立贓物之後,有所收受而取得持有者均屬之(參看 趙琛 著刑法分則實用下冊第958頁、 潘恩培 著刑法實用第702頁),旨在處罰追贓之困難,並不以無償移轉所有權為必要,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188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以本件被告有自巫長龍、黃立安等人處收受贓物之主觀認知,客觀上推由巫長龍、黃立安等人將贓物移至被告住處,而業以置於被告管領之下,顯然已收受贓物既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所為,涉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嫌,然查,經調取被告鍾春財先前因森林法遭偵查而起訴經判決有罪之卷證即106年度偵緝字第241號卷、107年度偵字第9763號卷、107年度偵字第33191號卷、108年度偵字第10758號卷相關證人證述及被告鍾春財之辯詞,查明是否有情節相似之案件,經查,被告有多件涉及森林法之罪嫌經警報告偵辦,然情節多有不同,有自行搬運貴重木之犯行、亦有他人竊取貴重木後收贓之犯行,是以,被告犯案尚難認有固定模式而推論其與竊取貴重木之人均有主觀之犯意聯絡,本件被告主觀上究係收贓之犯意抑或共同竊取珍貴木之犯意聯絡,仍需視共犯供述及具體情狀認定。經查,依本件證人巫長龍、黃立安等人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並未證稱竊取上開貴重木與被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難認證人巫長龍等將上開貴重木搬運至被告住所之行為,就被告而言涉犯上開森林法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就此部分有違反森林法犯嫌,原應就此為不起訴處分,惟就此犯嫌,與上開起訴犯嫌間具有同一案件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7日
檢察官陳映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書記官林承賢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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