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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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46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慶耀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639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慶耀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原載「基於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毀損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及公然侮辱之犯意」。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洪慶耀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35條業於民國110年1月20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22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被告本案妨害公務犯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四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
(三)又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祇要對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罪即成立,不以兼具為限,而組成車輛之任一零件與配備,均具有其特定之功能性,如遭破壞,自足減損各該零件之功能及作用,降低車輛駕駛之安全性,並造成修復或更換零件之財物損失,均足成立損壞物品之罪(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74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警用小電腦係員警黃○達所配戴,屬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因被告拉扯導致安全帽錄音線及警用小電腦背帶斷裂不堪使用,已該當刑法第138條之構成要件,公訴意旨雖認係犯刑法第354條第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依上開說明,尚有未洽,惟起訴與本院所認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訊問時亦告知被告係涉犯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供被告充分行使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判。
(四)被告前因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交易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交易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8年度審交易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
①、②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24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下稱『應執行刑A』);自108年6月7日起入監執行『應執行刑A』,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9年8月6日(於本案構成累犯),旋自翌(7)日起接續執行③之罪刑,並於109年11月6日縮刑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迄110年4月
9日③之罪刑方縮刑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因之,雖其於係假釋中再為本件犯行,第查,接續執行之各罪,在執行上原各具獨立性,此觀諸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對有二以上刑期之受刑人,應本【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之規定甚明,從而雖經合併計算已執行期間始假釋出監,惟其假釋生效日109年11月6日既已在「應執行刑A」執行指揮書原定執行完畢日期109年8月6日之後,則「應執行刑
A」自已執行完畢,不因為謀受刑人利益及辦理假釋之便宜所採接續執行之各罪應合併計算已執行期間之權便措施,遂使執行上原各具獨立性並業已執行完畢之刑再度「復生」,此際應認僅係③之罪刑經假釋,暨俟本案判決有罪確定後容將因此遭撤銷假釋致猶未執畢而已(最高法院10
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屬累犯,惟審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不僅犯罪型態不同,且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故本案以不加重其刑為宜。
(五)爰審酌被告係因對員警到場執行職務有所不滿,而對員警口出穢語並以強暴方式妨害員警職務之執行,且又毀損員警所配戴之警用小電腦,是被告所為實已侵害警察機關職務之執行及嚴正性,應予非難,末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6390號被告洪慶耀男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慶耀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下午5時30分許,酒後在其位在桃園市○○區○○○街00號住所內吼叫,經警據報派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下稱四維派出所)員警黃○達及林○庭前往處理,洪慶耀明知黃○達係為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仍基於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毀損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黃○達執行職務之際,公然以「幹」、「你去給幹」等語辱罵黃○達,並拉扯黃○達配戴之警用小電腦,致安全帽錄音線及警用小電腦背帶斷裂不堪使用,致生損害於黃○達,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黃○達執行職務。。
二、案經黃○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洪慶耀於警詢及本署│被告有說「幹」及拉扯警用小│││偵訊中之供述│電腦之事實。│├──┼───────────┼─────────────┤│2│告訴人黃○達及證人林○│全部犯罪事實│││庭職務報告2份││├──┼───────────┤││3│密錄器影像2份及譯文││││1份││├──┼───────────┼─────────────┤│4│密錄器截圖照片7張及│警用小電腦之安全帽錄音線及│││現場照片10張│背帶斷裂不堪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第354條毀損及刑法第30
9條第1項公然侮辱等罪嫌。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嫌處斷。又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抗拒致黃○達右腕部挫傷之行為涉犯傷害罪嫌等語,惟依密錄器影像所示,未見洪慶耀有何傷害黃○達右手臂行為,尚不能排除係黃○達於逮捕洪慶耀時拉扯所致,自無從以此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基本事實同一,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0日
檢察官林岷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書記官楊潔茹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