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6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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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65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承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718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0桃簡字第113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零捌佰肆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並無販賣「iPhone」之行動電話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30日上午5時40分許前某時,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露天拍賣」網路購物平台,以帳號「aa760224」刊登販售iPhone行動電話之虛偽訊息,適潘○豪(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瀏覽上開資訊,因有意購買而陷於錯誤,遂加入甲○○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3c很好買@ldt9252w」與其聯繫,甲○○向潘○豪佯稱可以新臺幣(下同)2萬1,500元及3,000元代價,出售「iPhoneXS256G」及「iPhone7PLUS」之行動電話各1支等語,潘○豪因而依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入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嗣後潘○豪僅收到透明手機殼1個,而未收到上開貨品,即察覺有異,旋即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豪、證人 吳宣萱蔣凱德賴柏臻 ,分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4紙、吳宣萱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蔣凱德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皓帝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然依證人即告訴人潘○豪於警詢及偵訊中陳稱:我在露天拍賣看到aa760224賣家刊登出售iPhone訊息,我與賣家聯繫之後加他的Line,我要跟他買iPhoneXS256G售價2萬多元等語(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8頁反面、臺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77號卷第34頁),可知告訴人係在公開之拍賣網站上看到被告所刊登出售上開行動電話之交易訊息,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係伊先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販售「iPhone」之訊息,然後告訴人才聯繫伊等語(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650號卷第64頁),足證被告本案係透過網際網路而對不特定人散布訊息,所為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僅論以同法第339條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所犯法條,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詐欺告訴人潘○豪,並依序取得告訴人所交付之財物,雖屬前後之行為,惟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詐欺犯罪計畫及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46
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易字第9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8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4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1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①至⑤案件,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5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並於104年6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至105年10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據,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為避免發生行為人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使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本件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犯罪紀錄,不乏竊盜、贓物等與本案所犯詐欺罪之罪質同為侵害他人財產類型之犯罪,顯見被告歷經前案之執行,並未悔過,足徵其對刑罰反應力之薄弱,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告訴人於本案發生時雖係未滿18歲之少年,然本件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於施以詐術時知悉告訴人之實際年紀,難認被告係故意對少年為本件加重詐欺犯罪,故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己力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使用公眾所可見聞之網路賣場佯裝販售物品,任意詐騙告訴人之財物,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考量被告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前已涉犯多起詐欺案件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詐騙所得之20,840元為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潘○豪,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品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珮華中華民國110年10月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匯款時間(民國)│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1│108年4月30日│8,000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21時5分18秒││公司帳號000000000000│││││8號帳戶(帳戶申辦人│││││:吳宣萱)│├──┼───────┼────────┼──────────┤│2│108年5月1日│4,840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19時12分43秒││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此為│││││虛擬帳號,帳戶申辦│││││人:皓帝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3│108年5月4日│2,800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21時10分10秒││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此│││││為虛擬帳號,帳戶申辦│││││人:皓帝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4│108年5月4日│5,200元│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21時22分46秒││公司帳號000000000000│││││48號帳戶(帳戶申辦│││││人:蔣凱德)│└──┴───────┴────────┴──────────┘

歷審裁判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度 易 字第 650 號判決(110.09.30)【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 上訴 字第 3379 號(111.02.15)[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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