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2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272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劉秀琳 律師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代理人丁○○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滙豐(原中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遠東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
號債權人台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黃月英 名義)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所為之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外,其期間應予延長至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為止。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保全處分在案,茲因該保全處分期間即將屆滿,經斟酌實際情狀,認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確有延長保全處分期間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彭淑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已於97年10月23日公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書記官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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