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回復登記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59號原告 胡清發 訴訟代理人 許仁豪 律師被告 吳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鎮○○段○○○○○號土地,於民國102年12月3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於民國103年2月17日向成功地政事務所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登記(收件字號:103年成地字第4750號),應予塗銷,將該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捌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原告將坐落臺東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並於民國103年2月17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嗣避免被告反悔,遂於103年3月11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依該協議書第一點約定:該借名登記之期間至106年12月30日止,惟第二點約定:原告亦得於期限屆滿之前,逕以書面通知被告提前返還上開土地,被告於收到原告通知後十日內,應即配合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不得藉故拒絕等語。嗣被告因積欠債務,系爭土地遭第三人查封,幸經原告出面協調後,而得撤銷系爭土地之查封程序,為免舊事重演,原告遂依系爭協議書第二點約定,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該借名契約後,爰依系爭協議書第二點終止借名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受任人應移轉權利之法律關係起訴等語,併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下同)第47頁至第48頁}。
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下列重要事實,經原告在言詞辯論期日辯論後所不爭執(第48頁至第50頁),自應堪信為真實,本院爰逕採為辯論及判決之基礎。
一、坐落臺東縣○○鎮○○段○○○○○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均以原告為抵押義務人兼債務人、訴外人臺東縣新港區漁會為抵押權利人,先後於①99年8月5日、②102年12月16日,分別設定擔保金額為①2,600,000元、②3,250,000元之①第一順位、②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第36頁至第37頁:
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二、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經過:原告將坐落臺東縣○○鎮○○段○○○○○號土地(即系爭土地)於102年12月3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於103年2月17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收件字號為:103年成地字第4750號)(第31頁至第45頁:臺東地政事務所於104年9月11日以東地所登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申請資料、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謄本)。
三、兩造於103年3月11日簽立系爭土地之借名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內載:「立書人甲方(胡清發,係指原告、下同)、乙方(吳秀蘭,係指被告、下同):茲甲方因個人債務將名下土地借名登記予乙方,雙方本於真意約定如下:一、甲方所有之臺東縣○○鎮○○段第四七之一地落、面積三千八百二十八點六三平方公尺、土地持份全部之土地(含地上物)壹筆,借名登記予乙方名下,期間至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三十日止。登記期間仍由甲方實際使用及管理..。二、..甲方亦得於期限屆滿之前,逕以書面通知乙方提前返還上開土地,乙方於收到甲方通知後十日內,應即配合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不得藉故拒絕。」(第5頁:該協議書影本)。
四、系爭土地經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7600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曾於104年4月13日查封在案(第7頁:該執行函)。
五、㈠原告於104年8月20日以臺東馬蘭郵局第164號存證信函寄予被告,內載「..上開土地(係指系爭土地)卻因台端積欠債務,致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面臨拍賣命運,為免本人權益受損,爰依貴我簽訂之協議書第二點約定,提前於原訂期限屆滿前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僅以此函通知台端,盼台端於函到十日內配合辦理土地移轉登記,將上開土地返還本人,勿損及雙方互信基礎為禱。」(下稱系爭存證信函,第8頁:該存證信函影本)。㈡該存證信函經被告於104年8月21日收受在案(第9頁: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㈢被告尚未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予原告名下。
六、兩造對本院卷內之資料、函文等證據資料,經本院提示後,對該等證據資料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但其實質之證明力,由本院逕為認定。本件證據資料既已充足,無庸再傳訊證人或調查其他證據,請法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而為判斷。
伍、本件經原告同意行集中審理,並協議、整理限縮爭點為(第50頁):
原告訴之聲明,有無理由?
陸、得心證之理由: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2項)。經查:
一、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二點之約定,以書面之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返還系爭土地、經約定之催告期限後,系爭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核已終止。據上,原告在系爭借名契約終止後,自得類推民法第541條第2項終止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併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予原告名下,甚為明確。
二、至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答辯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惟依前揭證據資料所示,已足認定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二點終止借名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受任人應移轉權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捌、訴訟費用額之部分,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兆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書記官戴嘉宏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22,285元(第03頁:裁判費收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