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司拍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司拍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拍字第181號聲請人 潘辛林 相對人 潘建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潘建木與債務人 吳淨妙 於民國87年
9月15日,共同簽發本票(票據號碼:00000000)1紙,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170萬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並於87年9月22日以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存續期間為自87年9月15日起至89年9月15日止,經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本票經向聲請人為付款之提示)後,相對人潘建木與債務人吳淨妙未依約履行,並經聲請人向管轄法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確定在案,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一六八二五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惟相對人及債務人逾期迄今仍未清償欠款,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一六八二五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三、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故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如何,應依設定登記內容定之,抵押權人亦僅能依設定登記內容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7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因此,系爭(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如何,應依設定登記內容定之,抵押權人亦僅能依設定登記內容行使其權利。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債權釋明文件,其中本票(票據號碼:693525)1紙,票面金額44萬元,其發票日為91年1月4日,顯非本件聲請之抵押權(存續期間為自87年9月15日起至89年9月15日止)所擔保之債權,惟本件為普通抵押權,揆諸上開之說明,僅須就抵押權之設定及其擔保之債權種類及範圍為形式上之審查,而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票據號碼:00000000)1紙與抵押權登記之內容相符,可認係本件抵押權擔保範圍內之債權,是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9年9月26日
司法事務官邱譯嬉┌───────────────────────────────────────────────┐│附表:109年度司拍字第181號│├──┬──────────────────┬─┬──────────┬───┬────────┤│編號│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圍││├──┼───┼────┼──┼──┼───┼─┼──┼──┼────┼───┼────────┤│001│屏東縣│南州鄉│壽元││644││0│0│71.41│4分之1│重測前:巷子內段│││││││││││││287-22地號│├──┼───┼────┼──┼──┼───┼─┼──┼──┼────┼───┼────────┤│002│屏東縣│南州鄉│壽元││645││0│0│79.33│全部│重測前:巷子內段│││││││││││││287-25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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