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7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76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筱如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5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筱如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筱如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7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請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仟元、2仟元或3仟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以1仟元、2仟元或3仟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亦有明定。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故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自不得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27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楊筱如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各1份附於113年度執聲字第1516號執行卷、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本院卷(見本院卷第9-11頁)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為一般洗錢罪,且犯行屬同一時期所為,犯罪類型、罪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共犯重複性高,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相對較高,就訴訟實務而言,分別起訴、分別判決確定之案件,與在同一審理程序之數罪,經由單一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前者在嗣後另定應執行刑時,其刑度往往遠重於在同一訴訟程序所判決之應執行刑,對於被告之權益影響甚鉅,並考量修正後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即採一罪一罰之刑事政策,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及行為人預防需求,暨考量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4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1年3月以下;各宣告刑中金額最多之罰金1萬元以上,各刑合併之罰金4萬元以下)及不利益變更禁止(編號1所示各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加計編號2部分,合計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3萬5仟元)等內部界限等一切情狀為整體評價,暨本院前已寄送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表予受刑人,該陳述意見表於民國113年6月6日送達於受刑人住所,然受刑人迄今尚未回覆其對應執行刑之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本案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17、19頁)等一切情狀,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俐雅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洗錢防制法洗錢防制法宣告刑⑴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3次)⑵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仟元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仟元犯罪日期⑴111年11月16日上午11時3分許⑵111年11月21日上午11時24分許⑶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21分許111年11月16日上午11時3分許、同日中午12時38分許及111年11月18日中午12時3分許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48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39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100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21號判決日期112年9月26日113年3月28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100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21號確定日期112年10月26日113年4月26日備註1.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4345號2.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8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