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簡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交簡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交簡字第12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星翰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3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黃星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黃星翰於民國99年8月26日下午某時,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鎮○○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6時10分許,黃星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至桃園縣○○鎮○○路○○○號前,黃星翰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即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謹慎駕車,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黃星翰竟疏於注意與前車保持行車之安全距離,自後追撞前方由 黃雲英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輕型機車,黃雲英因而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雙肘、右膝、右腳多處擦傷、雙腕扭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黃星翰於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及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逕自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駛離現場,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黃雲英、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 黃薏鳳 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陳述無訛,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員手繪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診斷證明書、和解書、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之行照、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禍現場、車損、受傷部位等照片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不依規定為救護或為必要之處置、通知而逃逸,行為雖不足取,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為憑,兼衡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念其本次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本罪,犯後已自白犯行,悔意甚殷,經此刑之教訓,今後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
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
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庭法官顏世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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