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8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8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81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沈于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沈于傑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3條、第5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沈于傑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應堪認定。其中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另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然據受刑人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數罪併罰聲請狀所載,受刑人乃勾選「不同意聲請定刑(不同意聲請定刑,日後不得再為聲請)」欄,足見受刑人顯無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意,不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如欲定其應執行刑,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受刑人明確表示同意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始得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詹淳涵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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