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50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B男(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警偵代號BN000
-H111009B)選任辯護人 曾錦源 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B男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B男為成年A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警偵代號BN000-H111009)之姨丈,2人為旁系姻親3親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111年3月15日12時30分許,A女出門欲吃午餐,在嘉義縣水上鄉寬士村媽祖廟前巧遇B男,俟B男邀約A女吃飯,A女允諾後,B男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A女前往餐館吃飯,然因餐館未營業,B男乃旋往嘉義縣中埔鄉方向行駛,詎B男竟意圖性騷擾,基於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其他身體隱私處之接續犯意,在路途中,先以手撫摸A女大腿,A女受驚嚇,以LINE通訊軟體向其胞妹B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警偵代號BN000-H111009A)求救,嗣途經址設嘉義縣○○鄉○○路000號之○○汽車旅館時,B男再以手撫摸A女大腿外側及大腿內側、手臂,A女旋即撥開B男的手,B男見狀掏出新臺幣(下同)5,000元予A女,並詢問「要不要進去休息互相按摩」等語,A女遭受驚嚇,期間仍陸續以LINE向B女求救,A女於電話中向B男佯稱A女前打工之美髮店(地點詳卷)有客人找A女弄頭髮,並要求B男載其前往美髮店,B男始答應搭載其至上開美髮店。於同日13時29分許,B男搭載A女抵達上開美髮店後,A女即下車衝進店內,正值同事C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在店內忙,未許,B女亦前往店內安撫A女,嗣B男撥打電話予A女要求返還5,000元,A女照辦後,B男始為離去。嗣經A女告知父母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著有明文。本件被告B男所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特別法之罪,因本院製作之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A女與告訴人之胞妹B女、告訴人之前同事C女遭揭露,爰依上開規定,對於A女、B女、C女之姓名及年籍等足資識別A女身分之資訊,均予隱匿。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A女、B女、C女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爭執其證據能力,是此部分之陳述,均應認無證據能力,然各仍能做為彈劾證據之用。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上開二以外之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其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其等作為證據為適當,各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A女姨丈,於上開時間、地點,有開車搭載A女前往吃午餐,並交付5,000元予A女,A女在途程中有告知其美髮店(地點詳卷)有客人找A女弄頭髮,其遂載A女前往美髮店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以性騷擾之犯行,辯稱:是因A女向我借錢,我才交付5,000元A女,沒有用撫摸A女大腿外側及內側、手臂,我也沒有拿錢給A女後,跟A女說「要不要進去休息互相按摩」,我是為了請A女抽煙,才2次拍打A女大腿云云。
二、經查:
(一)A女之指證:⒈A女於偵查時證稱:被告是我的姨丈,那天他開車載我去吃飯
,路過○○汽車旅館時,他將車子停在入口旁邊住家門口,先摸我的大腿跟大腿內側、手臂,我嚇到趕快撥開他的手,他突然塞5,000元給我,問我要不要進去汽車旅館休息互相按摩,叫我不要跟阿姨說,我就用LINE跟B女求救,叫B女看我的定位,B女馬上打電話過來,我才向他佯稱之前工作的美髮店有客人要做頭髮,但我當時已經沒有在那裡工作了,他才開車載我到店裡,之後抵達美髮店,我就立刻衝下去,但他沒有開走一直停在外面,B女趕到後,我就在休息室裡面哭,他打電話過來要回5,000元,我拿出去還給他,他才開走,當天我有跟父母親說,他們有去找他對質等語(見偵卷第19至20頁)。
⒉A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是我姨丈,當天他打電話邀我
吃飯,我上車後,在快到汽車旅館時,他就有先摸我大腿了,之後他經過○○汽車旅館附近的路邊,對我毛手毛腳,他是先來回搓、摸我的手,我撥開後,他就摸我的大腿內側及外側,他不是拍打,還塞5,000元給我,問我要不要進去休息一下,叫我不要阿姨知道,我聽到就嚇到、很害怕覺得很奇怪,他怎麼會有如此舉動,我趕快用LINE跟B女求救,要B女趕快來就我,後來B女打電話給我,我才哄騙他我工作的美髮店有客人,我一定要過去一趟,讓要他載我過去,但事實上我已經沒有在那裡上班,到了美髮店,我就趕快下車用衝的過去,先看到C女在店內,我就很緊張的,先躲在樓梯間,之後再躲到休息室不敢出來,已經有一點泛淚,之後看到B女過來我才開始大哭,害怕發抖的向B女講說經過,這時被告還一直停在外面沒有離開,後來被告有打電話過來跟我討5,000元,我就躲在休息室,但我看他的車子一直在外面,我就將5,000元拿出去給他,C女才跟我說車子已經離開,但我跟B女擔心他還在外面,所以我跟B女在店裡繼續待了至少20分鐘到1個小時,才離開店裡,當天回去我還有跟父母親講,他們有去找他對質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06至209、21
4、217至218、220至225頁)。⒊觀諸A女上開歷次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就其於案發時
、地發生經過,被告對其所為性騷擾行為方式等重要關鍵情節,均指證前後相符,未見有何齟齬或矛盾之瑕疵,倘非A女親身經歷,實難認其得憑空杜撰此被害情節。 佐以 ,依A女與證人B女當天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見警卷第31至33頁,本院卷第51至55頁),足徵A女確有向B女表示:「姨丈約我出去」、「怪怪的」、「打給我」、「快點」、「很奇怪」、「一直在摸我的腳」、「快點來救我」、「幹你娘你等等看我定位」、「很可怕」、「他好像要載我去汽車旅館」、「很可怕」、「我都快哭了」、「我說客人在那邊等」等語,亦與A女於上揭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述相合。
(二)A女上開證詞有下列補強證據可佐,堪認應與事實相符而可信:
⒈按被害人作為證人時,其證述固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
保該證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惟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害人指述之犯罪事實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被告有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害人之指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再者,證人所為之證述,若僅係以與聞自被害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所為之轉述,因非證人親身經歷見聞或體驗,而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有同一性之重複性證據,固不得作為被害人陳述之補強證據;惟證人陳述之內容,係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證明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乃證人陳述其親自體驗被害人之相關情況,則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證人B女、C女雖未當場見聞被告性騷擾A女之過程,然A
女於當天突逢本件案發時,隨即向證人B女、C女陳述案發時之詳細經過等情,此據證人B女、C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在卷,衡以不論A女所述情節是否為真,很難不會在工作之美髮店、親戚間傳開,A女難保不會因此受到他人之異樣眼光,在這種情形下,A女自何必故意編織這樣的情節,導致自己陷於會遭他人特別關注之風險之中。佐以,證人B女於偵查時證稱:我到美髮店裡時,有看到A女在哭,她講話一直抖、很害怕等語(見偵卷第39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A女在LINE上要我趕快去救她,她很害怕、緊張,我到美髮店時,當下也看到她很害怕、緊張、在哭,講話在發抖等語(見本院卷第193至194、200頁);證人C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A女到店裡時,是很害怕的表情,很驚慌、不可思議,有一點在哭的感覺等語(見本院卷第95、103頁),是證人B女、C女乃依其親身見聞所證述之內容,可證實A女在與證人B女LINE聯絡時,及A女進入美髮店後,精神上驚慌、害怕,講話發抖,確有泛淚、在哭之異狀,顯與一般遭性侵害或性騷擾之被害人反應吻合。況且,A女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已明確表示:只是希望被告道歉,沒有要求賠償等語(本院卷第226頁),可見A女所圖亦非金錢。參以,A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在案發之前,A女與被告家人關係不錯,A女亦與被告並無仇恨、嫌隙或金錢糾紛等語(見本院卷第21
0、217頁),核與證人B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我們2家沒有仇恨等語(見偵卷第39頁,本院卷第196頁),是故,依一般經驗法則,實在很難想像A女有無端刻意誣陷被告涉犯刑事犯罪之動機,及因而會以證人身分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而甘冒擔負誣告及偽證罪而受囹圄風險之理,設詞誣陷被告,堪認A女之證述,應屬真實可信。
(三)被告雖辯稱:我是為了請A女抽煙,才2次拍打A女大腿云云,然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那天在被告車上,我是抽自己的菸,也是我自己點菸,被告不是拍我大腿提醒我抽煙,我也沒有跟被告借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11、222頁),是被告前揭所辯,是否屬實,已有可疑。再者,衡諸常情,倘被告所言為真,衡以A女豈會於短時間即出現前揭情緒反應,顯非經過假意佯裝而屬自然流露之理,則A女指訴被告性騷擾乙節,亦有其創傷後之自然心理反應可資佐證,自堪信為真實。是以,被告上揭所辯,自不足採信。
(四)被告之辯護人雖以:A女於案發時,未立即向父母親反應或警察機關報案,選擇與被告一同返回離職的美髮店求救,顯與一般被害反應截然不同等語(見本院卷第113、227頁)。
按以遭受性侵害或性騷擾之女性,於遭受侵害之際,必會有積極大聲哭喊求救、反抗、離開之舉,或事後會立即向警舉報等,乃性別刻板印象與對性侵害完美被害人之迷思。蓋性侵害或性騷擾之被害人或因緊張害怕、或因恐遭受更進一步迫害、或因礙於人情、面子或傳統貞操觀念影響,不想張揚、或因受國情、年齡、個性、處事應變能力、與加害人關係、所處環境、生活經驗等因素交互影響,致未能於當場有大聲呼喊求救、反抗、制止或逃離加害人之反應,或未於事後立即報警者,並非少見,從而犯罪之被害人,究係採取如何之自我保護舉措,因人或當時之情況而異,並非以即時反抗、制止、呼救報警為唯一之途徑。查被告係A女之姨丈,2家相鄰,足認A女與被告有相當程度之親戚關係,且A女之所以當天並未報警,乃因彼此是親戚,私下處理、討個說法,希望被告能夠道歉,給被告一個機會,畢竟2家人是親戚,不想搞的太難堪,然因被告否認犯行,且散播謠言,A女始不得已,於111年3月17日向員警提告乙節,業據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卷(見本院卷第214、225頁),並有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3至25頁),顯見A女是宥於上開親戚關係,不願大肆宣揚,以造成彼此2家不睦,有所顧忌,始未能當下立即報警處理,尚難遽謂A女有何不足以採信之處。
(五)又被告之辯護人雖質疑A女為何當時未立即下車等語(見本院卷第227頁),惟一般人遭受他人性騷擾,考量嗣後要採取何種措施,亦或當下因驚慌,故不知如何處置之情形者,不乏其例,是辯護人徒以A女未立即下車,進而否定A女證述之真實性,並不足採。
參、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規定已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0日生效,其中第3條第4款原規定「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修正為同法第3條第4款至第7款「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五、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六、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七、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前開修正對被告所涉犯行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逕行適用現行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
(二)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於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後,新法刪除原得單科罰金之規定,並新增權勢性騷擾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肆、論罪科刑:
一、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性騷擾」,指對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式、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含有調戲意味,而使人有不舒服之感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6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項雖例示禁止觸及他人身體部位為臀部、胸部,然為避免對被害人其他身體部位身體決定自由之保護,有所疏漏,另規定以「其他身體隱私處」作為概括性補充規定。衡諸常情,依我國一般民俗風情及正常社交禮儀,兩性相處,女性大腿外側及內側、手臂,當非屬正常禮儀下所得任意觸摸之部位,顯係一般女性不欲他人無端碰觸之部位。加以大腿外側及內側部位極為敏感,對該部位加以觸摸,客觀上當足以聯想與性行為有關。從而,若大腿內側及外側、手臂未經本人同意而由他人刻意加以碰觸,客觀上自能認為本人對於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遭受破壞,足以引起本人嫌惡之感,依通常社會觀念,應認係屬身體隱私處。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A女姨丈,2人為旁系姻親3親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罪予以論罪科刑即可。又檢察官起訴書雖漏未引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雖有未洽,惟此不致影響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且本院業已當庭告知被告(見本院卷第190頁),以俾防禦。
三、被告對A女接續觸摸大腿外側及內側、手臂,係本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地點實施之行為,且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個別強行區分,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另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在抵達○○汽車旅館前,尚有以手觸摸A女大腿,而對於A女為性騷擾,然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趁A女不及抗拒之際,竟為本件性騷擾犯行,欠缺對他人身體自主權之尊重,造成A女心理不安全感及陰影,實有不該,犯後猶否認對A女曾有性騷擾行為,對A女造成二度傷害,尚未與A女達成和解,賠償A女之損失,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油漆工作,已婚,有3個成年子女、1個未成年子女,現與母親、太太同住,小孩住在附近,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天儀、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
書記官葉芳如附錄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1項(修正前)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