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苗簡字第2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使用借貸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苗簡字第222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使用借貸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原告另應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文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張宏賓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