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催告行使權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50號聲請人乙○○相對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催告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本院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三八八號停止執行裁定所受之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96年度訴字第415號),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聲字第388號民事裁定,為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236,500元為擔保,經本院以96年度存字第862號提存事件提存,茲因聲請人提起之上述第三人異議之訴案件業經判決敗訴確定終結,乃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聲請本院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本院96年度存字第862號提存書影本為證,並經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訴字第415號判決附卷及查註上述案件已告確定無訛,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
民事庭法官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歐明秀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