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聲再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14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黃麒榮 上列聲請人因誣告案件,對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68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又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429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原判決之繕本」,指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其若經第二審或第三審上訴始行確定者,應連同第二、三審之判決繕本一併提出,俾供管轄法院審查,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48、849、314、28
4號裁定參照);又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方法,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所定情形外,應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再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判決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對象為原法院之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該再審案件,仍應由原判決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99、7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且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亦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抗字第88號裁定、71年度台抗字第33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麒榮因誣告案件,對於本院
105年度訴字第468號刑事判決提起再審,自應提出該判決歷審之繕本供本院審查,始符法制。然經本院遍查全卷,僅見再審聲請人提出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68號判決第一至六頁之部分影本,且未具體提出再審事由為何,是本院自無從加以審酌,揆諸上開規定,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且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是本件再審聲請人之聲請再審,有違法定程式而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法官黃思惠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孟穎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