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訴字第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532號上訴人即被告 宋錦信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765號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27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或已上訴但未提上訴理由,經審判長定期間補正仍未補正者,則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宋錦信(以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因吸食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共犯有三罪,其罪一:施用第一級毒品判處有期徒刑7月、施用第二級毒品判處有期徒刑3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繩字第15034號、15035號);罪二:即為本件上訴案,原審於民國106年2月7日判決在案,施用第一級毒品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施用第二級毒品判處有期徒刑
6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765號判決);又罪三:施用第一級毒品判處有期徒刑8月、施用第二級毒品判處有期徒刑4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3號判決)。施用同等級毒品,依法院裁判量刑之慣例,均依案發及判決日期,依序推衍酌加其刑,為非明文規定之常例。然本件之判決日為106年2月7日,而被告陳述之罪三之刑事判決日為106年2月14日;然本件判決結果,顯比後犯罪三之判決更重,原審認事用法有所疏漏,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並從輕量刑。㈡家母長期洗腎,且雙目失明,身為獨子的被告又身陷囹圄,致使母親乏人照顧,請求體恤被告之家庭狀況,從輕量刑云云。
三、經查:㈠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上訴意旨雖稱本案於106年2月7日宣判後,其另因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6年2月14日以另案106年度訴字第4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即上訴意旨所稱「罪三」),據以指摘本案原審量刑較其後犯之「罪三」判決為重,係有疏漏,乃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從輕量刑云云。惟查,原審依據被告於105年7月1日、同月2日經警分別採集尿液、毛髮送驗,結果均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驗)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警卷第22、23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紙、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偵卷第19、23、25頁)在卷可稽,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採證照片5幀(警卷第4、14、16至18、
27、28頁)在卷可佐,以及海洛因殘渣袋6個扣案可憑,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而論被告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敘明被告前因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88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13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再經原審以10
2年度聲字第3223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於102年9月16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仍未能戒斷,再犯本案之罪,顯然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之良法美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品行、所生危害,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10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採證用法均無不當或違法,且原審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被告刑期之量定,量刑核屬相當,亦符比例原則。再者,被告上訴意旨所指「罪三」即其嗣後所犯施用毒品案件,究與本件犯行屬各別獨立之犯罪,何況被告除犯其所指「罪三」之施用毒品案件外,另於100年間因幫助施用毒品案件及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且被告於本案之前,曾另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5年8月31日以另案105年度訴字第787號分別判處7月、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綜合上情,並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認原審之認事採證用法均無不當或違法,尚不得因被告嗣後另犯上訴意旨所指「罪三」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原審法院另案量處較輕之刑,即反向推論認原審就本案量刑過重,被告以此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並非有據;至於被告上訴意旨另稱其需照料母親乙節,並非減輕其刑之事由。是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對其量刑過重云云,形式上觀之,不足認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而構成應予撤銷之理由,其上訴難認已備具體理由。依上揭說明,被告之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林靜芬
法官周瑞芬法官陳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得上訴。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