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1322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玖仟玖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二五
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14日與原告簽立2筆借據,
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及400,000元,雙
方約定借款期間均自92年7月11日起至112年7月11日止,
前36個月於每月11日按月計付利息,自第37個月起則以年金
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部分依被告另行簽立之借款增補
條款約定書之約定,分別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
期儲金加計年息1%,及依原告公告之放款指數利率加計週
年利率1.85%機動計息,如不依約償還本金或繳納利息,逾
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且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清償上開借款至95年10月11日止,
依約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於97年間對被告之財產
聲請強制執行,迄今尚有本金429,905元及約定之利息、違
約金,尚未受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及借款增補條款約定書各
2份、本院97年司執字第4602號強制執行計算書分配表暨分
配結果彙總表等為證,經核屬相符,本院綜合調查證據之結
果及全辯論意旨,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請求請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於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溫祖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辜伊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