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撤緩字第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撤緩字第8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賭博案件(本院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一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九十七年度執聲字第一二八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並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確定在案。茲該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九十七年一月八日,另犯賭博罪,經本院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五日以九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一三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於同日確定,符合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亦適用之。」該條規定雖係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增訂,於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然依刑法施行法第六條之一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五條之一及第七十六條規定。」亦即,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以前,依舊法受緩刑之宣告,且迄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新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應逕適用增訂之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規定,無庸比較新舊法。
三、經查,受刑人甲○○○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並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確定在案。茲該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九十七年一月八日,另犯賭博罪,經本院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五日以九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一三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於同日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二案判決正本各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受刑人前因賭博罪,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竟於緩刑期內之九十七年一月八日,再犯賭博罪,顯不知悔改,足認本院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一號判決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前揭聲請,與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
書記官陳秀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