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9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9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98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以:駕駛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下同)97年6月16日凌晨1時許,行經彰化市○○路與工校街口處,有「無照駕駛行駛公路(未滿18歲之人騎乘機器腳踏車)」之違規行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6,000元,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並非上述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之所有權人,亦不認識車主 劉成源 ;且無前開原處分機關所指稱之違規事實,舉發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處之簽名並非其所簽名之筆跡,顯係遭人冒用,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復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所明定,是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所揭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之意旨,亦即刑事訴訟法上法院認定事實之最重要原則之一即認定被告有罪,就該有罪事實不能有任何之合理懷疑存在之原則,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於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訴訟法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四、經查:證人即當日舉發之員警 劉榮芳 到庭證稱:「(問:請敘述查獲經過?)97年6月16日凌晨1時許,在彰化縣中山工校街口看到遭我舉發之人邊騎車邊講電話,於是我就將他欄停,因他沒有帶證件,所以我們將他帶回派出所確認身分,我問他的年籍資料及家庭成員,他都回答與電腦資料相符,所以我們就確定他是甲○○」、「(當天遭你查獲舉發之人是否在庭之受處分人?)不是」、「(與本案受處分人有無親戚、家屬關係?)沒有」等語(見本院97年度交聲字第
984號卷第33頁),核與受處分人甲○○到庭陳述:「(當庭提出員警劉榮芳攜同到庭之照片予受處分人指認,並問有何意見?)照片上之人是我鄰居,姓名 劉晉安 ,他知道我的年籍資料,也知道我家成員」、「(可否提供劉晉安年籍資料)我們同住在一個三和院,住址相同,他是78年次」等語相符(見本院97年度交聲字第984號卷第33頁)。此外,並有證人劉榮芳庭呈之當日遭舉發人之錄影翻拍照片4張、統號查詢劉晉安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1紙、彰化縣警察局97年6月16日彰警交字第I000
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97年度交聲字第984號卷第7、26、37-39頁),是以,堪認證人劉榮芳當日舉發之違規者並非本件受處分人甲○○無訛。
五、綜上,受處分人既無於前開時、地為上述「無照駕駛行駛公路」之違規事實,前揭舉發內容即有違誤,原處分機關據引對受處分人所為之處分,難謂允當。又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另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至上揭「劉晉安」恐另涉刑法偽造文書罪嫌,當另函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秉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
書記官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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