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司促字第2001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7年度司促字第20019號債權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丙○○債務人甲○○
號債務人乙○○
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捌萬陸仟玖佰肆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甲○○於民國85年間至民國89年間邀同債務人乙○○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7筆,共計新臺幣33萬8,000元整。並約定自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後(休學或退學)滿一年之日起,第1至5筆為半年繳,每滿六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之,共分10期。第6至7筆為月繳,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共分84期。
倘借款人不依約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甲○○自就讀學校完成後,並未依約履行,尚欠本金新臺幣8萬6,943元整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違約金未償,迭經催討置之不理,爰依前訂借據約定借用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乙○○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吳鴻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
書記官汪清文書記官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附表:97年度司促字第20019號││(自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下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下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編│本金金額│利息起算日│年利率│違約金起算日││號│(新臺幣)│(起至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止)│├──┼────────────┼───────────┼───────────┼───────────┤│001│47,490元│92年5月26日│8.1%│96年11月27日│├──┼────────────┼───────────┼───────────┼───────────┤│002│39,453元│96年10月26日│6%│96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