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8年裁聲字第104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裁聲字第1041號聲請人詮達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
送達處所:臺中市○區○○○○街
2之5號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
送達處所:同上兼共同代表人 謝明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等間抗告事件(本院108年度抗字第371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固定有明文。惟此項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依同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聲請人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而所謂無資力,則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依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179號民事裁定意旨,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非「當事人全無財產」之謂,當事人雖有財產而不能自由處分者,如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所提之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結果,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聲請人認其必有勝訴之望,並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4年度救字第80號、107年度救更字第1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聲字第1409號等裁定,表明該等裁定均曾准予訴訟救助,且主張聲請人無收入,迄今仍借款尚未還清,已無可支配之資金,實無力支出相關訴訟費用;聲請人謝明星於民國108年7月23日提出個人債務協商前置作業(由最大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主辦)協商金額新臺幣(下同)600萬餘元;並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106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且出具由 黃國鼎 、 謝依凌 簽署之「保證書暨同意書」以代釋明,請准予訴訟救助之聲請等語。
三、本院查:
(一)行政訴訟之起訴,依其適用通常程序或簡易程序按件徵收裁判費僅4,000元或2,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抗告,徵收裁判費1,000元(同法第98條之4)。而其他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當事人未預納者,則由國庫墊付,於判決確定後,由法院依職權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之(同法第100條第2項),起訴者並不會因未繳納其他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而無法進行訴訟。職是,聲請人因原審駁回其於原審提起訴訟之訴訟救助聲請,而向本院提起抗告(本院108年度抗字第371號),其於原審所提訴訟,依適用通常程序徵收裁判費為4,000元,而本件抗告,應徵收之裁判費為1,000元。此與因財產權而起訴之民事訴訟,係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多寡按一定比例(1%至0.6%)計算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且未繳納其他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即無法進行訴訟之情形,顯不相同。故聲請人雖以其曾經臺中地院、最高法院等民事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乃不得憑此即認定行政法院亦應准予訴訟救助,仍應就聲請人所釋明之證據,是否足以使法院信其主張無繳納1,000元裁判費之資力為真實,俾供法院審查其是否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定訴訟救助之要件。
(二)聲請人謝明星固提出個人債務協商前置作業(由最大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主辦)協商金額600萬餘元,並有確定之協商方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清債核字第7929號裁定予以認可,及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106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證據,復出具由黃國鼎、謝依凌簽署之「保證書暨同意書」以代釋明,請准予訴訟救助之聲請等語。查聲請人謝明星提出前揭個人債務協商前置作業協商金額之協商方案,雖經前揭法院裁定予以認可,惟依債務協商清理條例第1條規定:「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可知其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依該裁定可知,債務人乃以每月清償部分金額予債權人之方式,以清理其所欠債務,乃緩和債務人每月負擔,藉以保障雙方權益。依此尚難認聲請人(除謝明星外,本件尚有另2名聲請人)確已達無資力支出本件裁判費1,000元。是聲請人謝明星個人縱有前揭情事,其與另2名聲請人,是否確無法支出本件抗告費1,000元者,核非無疑,聲請人自仍應予以釋明其確已無資力支出該裁判費,且缺乏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
(三)再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3項規定,釋明抗告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固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然同條第4項亦明定,前項保證書內,應載明具保證書人於聲請訴訟救助人負擔訴訟費用時,代繳暫免之費用。聲請人雖提出黃國鼎、謝依凌簽署之「保證書暨同意書」、謝依凌等108年房屋稅繳款書等為據,惟經核聲請人提出黃國鼎及謝依凌之保證書所檢附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係影本而非正本,且該影本權狀核發時間分別為91、94年,距今達10餘年,並非最新資訊,難以作為該不動產所有權實際狀態之憑據;聲請人雖另提出未完納之謝依凌108年房屋稅繳款書影本,惟僅憑該房屋稅繳款書影本,尚難認該房屋真實情況為何,復未見有該等土地及建物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以供本院審酌保證人黃國鼎、謝依凌是否確有相當資力;且黃國鼎、謝依凌出具之「保證暨同意書」上載明「前項保證書內,應載明具保證書人暨『同意』於聲請訴訟救助人負擔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範圍內)時,代繳暫免之費用」等內容,然此無非係依法條文字為抄錄,核與保證人應載明同意於聲請訴訟救助人負擔訴訟費用時願代繳暫免之費用意義不同,則該保證書仍與前開規定不符,自不能替代抗告人釋明之責。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聲請人欠缺經濟上之信用,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又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並無聲請人就本案(即本院108年度抗字第371號)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亦有該基金會108年11月19日法扶群字第1080001634號函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東都
法官胡方新法官王俊雄法官林妙黛法官陳秀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映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