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程上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9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程上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程上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分別係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罪)、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皆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罪時間相近,並考量受刑人犯罪情節、侵害法益、對社會之危害情形及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情狀為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書記官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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