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簡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司簡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簡聲字第13號聲請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理人 陳奕均 相對人 陳秀娟
蔡慧瓊 即羅蔡慧瓊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陳秀娟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公示送達。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陳秀娟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是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僅因當事人「拒收」、「逾期招領」或「人在國外」等原因未受送達,而非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即與公示送達之法定要件不合,又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582號裁定、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對於相對人所為如附件之意思表示,經郵務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以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清償欠款通知函、經濟部109年8月25日經授商字第10901141810號函、退郵信封等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函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派員查訪,相對人陳秀娟僅設籍於戶籍址,惟未居住於該址,而相對人蔡慧瓊即羅蔡慧瓊確實居住於該址,有該分局民國110年2月4日彰警分偵字第1100005403號函在卷可稽。是相對人陳秀娟之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而相對人蔡慧瓊即羅蔡慧瓊之部分,則尚難逕憑退件信函即認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而無法送達之情形,自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對相對人陳秀娟之公示送達聲請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對相對人蔡慧瓊即羅蔡慧瓊之聲請則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陳信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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