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5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592號被告 龍龍騰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111年度竹簡字第431號),聲請檢閱卷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依卷附刑事被告聲請檢閱卷證聲請狀所載。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法院付與卷內筆錄影本,應於「審判中」,亦即應於訴訟繫屬後,言詞辯論終結前之審判程序進行中提出,或是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或原本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於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前提出,始為適法。
三、經查:本院111年度竹簡字第431號傷害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0日判決處聲請人即被告龍龍騰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前揭本院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聲請人於該案判決後即111年5月27日始向本院聲請付與上揭卷證影本,有卷附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印在卷足憑,顯見聲請人並非於該案審判中請求交付卷證影本,與上揭法文已有不合,是本件聲請於法無據,無從准許,自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麗芬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
書記官李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