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3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8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宋鴻智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10年度聲付字第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宋鴻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宋鴻智(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由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判處罪刑後,均確定在案,受刑人於民國108年2月26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0年3月29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上揭事實,業經聲請人提出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10年3月29日法授署教字第1100146400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份為證,可堪信實,是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茲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郭韶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
書記官黃佩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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