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3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399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26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十一行記載「為警盤查而查獲上情」更正為「因形跡可疑,經警盤查即主動向警坦承前揭竊盜之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等語,暨證據部分增列警員 陳志坤 之98年10月11日職務報告書(證明有自首之事實)及照片七張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業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前揭時地,因形跡可疑,經警盤查即主動向警供出本案竊盜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曾因公共危險(酒醉駕車)、偽造文書、恐嚇及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刑事犯罪紀錄,素行非佳,其仍不知悛悔警惕,屢蹈前愆,為圖一己私利而為本案竊盜之犯行,法治觀念淡薄,並危害社會秩序治安,殊值非難,再兼衡酌被告犯後尚知醒悟、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何世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