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交簡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交簡字第208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5樓之2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八六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後附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六行「晚上9時28分」,應更正為「晚上7時38分」;又犯罪事實欄一、第七行之「G570CA46號」,更正為「G5750CA46號」;再犯罪事實欄一、第九行「對撞」之後,補記「(甲○○未受傷,其事後並已賠付甲○○之車損而與甲○○達成民事和解)」;另犯罪事實欄一、第九行之「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之後,應補載「並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雅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