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3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338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3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陸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捌日;又犯重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重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明知丙○○、丁○○、甲○○需錢孔急,竟仍基於基於貸放金錢以收取重利之犯意,為下列重利行為,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㈠丙○○於96年3月15日,在臺中市○區○○路與梅川西路口,向乙○○借款新臺幣47萬元,約定以1月為1期,每期利息新臺幣56400元,乙○○預扣第1期利息後,交付41萬3600元予丙○○,丙○○因未再支付利息,經與乙○○協調,改由丙○○每月償還2萬元,並由丙○○開立每月2張、面額各1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至今尚積欠23萬元。㈡丁○○於98年1月16日,在臺中市○○路水舞饌茶店,向乙○○借款10萬元,約定以1月為1期,每期利息3萬元,乙○○預扣第1期利息後,僅交付7萬元予丁○○,並由丁○○開立面額10萬元之本票3紙作為擔保,丁○○事後並未再支付利息。㈢甲○○於98年3月2日,在臺中市○○○路水舞饌茶店,向乙○○借款15萬元,約定以1月為1期,每期利息新臺幣2萬2500元,乙○○預扣第1期利息後,交付12萬7500元予甲○○,並由甲○○簽立面額15萬元之本票1紙作為擔保,嗣於98年4月1日上午11時,在臺中市○○路○○○號13樓之3,經乙○○同意搜索後,為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共27張。
二、證據清單:㈠同意搜索切結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7張。
㈢被告乙○○之自白。
三、就被害人丙○○部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96年4月24日以後尚有向丙○○收取重利之行為,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併依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慧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附表:
┌──┬───┬───┬────────┐│編號│發票人│面額│票號│├──┼───┼───┼────────┤│1│丙○○│1萬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2│丁○○│10萬元│0000000│││││0000000│││││0000000│├──┼───┼───┼────────┤│3│甲○○│15萬元│0000000│└──┴───┴───┴────────┘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