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5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15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1544號聲請人 張家榮 相對人 林泳存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捌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民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
二、聲請人即原告即反訴被告與相對人即被告即反訴原告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豐簡字第749號判決本訴及反訴原告勝訴,諭知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因逾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108年度豐簡字第749號裁定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而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及裁判審查,本件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8,620元,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8,62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怡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